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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創建我國刑事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制度構想
[文章摘要]:確保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是實現刑事訴訟的內在價值和目的所不可忽視的重要方面,也是當前國際和各國法學的一個熱點。本文從我國實際出發,結合當今各國的研究動向,探討對刑事被害人保護的依據,提出了創建我國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制度的各種構想。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賠償救助構想
一、關于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推進和認識
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在國際法學界和司法界的觀念里,刑事被害人一直是被“遺忘的人”,不但缺少實體權利,而且在刑事訴訟中,也沒有其應有的訴訟地位和權利。我國在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被害人作為當事人,規定其相應的訴訟權利,這也是與我們原來的訴訟觀念不無一定的關系。當今,自1941年美籍德國犯罪學家漢斯?馮亨梯發表了關于《被害人與犯罪人相互關系》的著名論文以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及相關法律保護問題倍受國際法學界的關注,引發了多部專門論述被害人問題的著作產生。之后,1947年以色列法學家、律師本杰明?門德爾松最早明確提出了“被害人學”這一專門術語,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賠償法》在新西蘭通過,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爾舉行的第五屆國際犯罪學大會上,首次將被害人學列為會議議題之一,1985年,聯合國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進一步推進了對被害人地位和權利問題的研究和關注。
我國也在1994年參加的第八屆國際被害人學研討會后,第一次參與了國際犯罪(受害者)調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首次將刑事被害人提到當事人的位置,強調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應增加了其不少實際的訴訟權利等,加強了對被害人的法律保護。這些新規定,標志著我國在一定程度上開始關注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問題。這對于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時,對于司法機關正確執行法律,有效打擊犯罪,加強責任感,起到了重要的監督和約束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觀念的差異,我國對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訴訟權利保護問題,在立法和上仍有許多滯后,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
1、對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及其程序,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
2、被害人起訴權的行使,受到各種客觀條件的限制。
3、在上訴權問題上,被害人與被告人的權利不平衡。
4、被害人對刑事案件進展情況和相應處理結果,缺乏獲悉的途徑和權利。
5、特別是在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上,缺少對被害人財產利益的有效救濟機制,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在受害后不能得到應有、及時的補償。這也是本文以下要探討的主要內容。
二、創建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制度的依據
創建被害人財產法律保護的制度,在各方面都有其充分的依據和現實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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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人身、、精神和社會等方面權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極大的損害。而且,許多被害人不僅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還受到來自家庭、鄰居、同事以及社會的壓力,從而長期無法從所受到的傷害中擺脫出來。例如,殺人、傷害等人身攻擊犯罪不僅會造成被害人本人的身體傷害,而且,如果是被害人已經死亡或者是造成嚴重傷殘等情況,還會到被害人的家庭成員,尤其是被撫養、贍養或扶養的家庭成員的利益;搶劫犯罪的被害人常常患有心理性和器質性的神經疾;強女干犯罪的被害人不僅會遭受身體和精神的傷害,而且還會面臨婚姻、人際關系、職業、名譽、輿論等方面的社會壓力問題。這些傷害的情況,都值得受到社會公眾的同情,需要社會的道義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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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紀中后期以來,受西方國家風起云涌的民權運動和被害人權益保障運動的影響,最早強烈要求對其應給予特別保護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她們迫切要求設立強女干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詢機構。此外,隨著西方國家犯罪的頻繁發生和惡性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得生活在其中的社會公眾都有自危感。特別是近幾年在世界各個地區發生的恐怖犯罪活動屢見不鮮,使得人們覺得缺少安全感,恐懼心理更為突出。因而,強烈要求國家重視和加強對刑事被害人的全方位保護,已成為當今社會的共同呼聲。
在上述背景下,各國紛紛通過立法和司法改革來加強刑事程序上對被害人的保障,由政府設立或由民間發起組成的被害人援助機構相繼成立,刑事被害人的權益與地位問題再度引起關注。
我國的犯罪問題遠不像西方國家那么嚴重,但是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也一直持續上升。據統計,九十年代前五年一直保持在每年200萬起左右。有犯罪就有犯罪被害人,為數如此之巨的犯罪后面必然隱存著同樣大量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我國社會,也同樣需要給予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護和救濟。
(三)法理依據
早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有眾多的學者和機構就已經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遺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個問題就是其被害人”的觀點。近40多年來,尤其是自70年代以來,隨著被害人學理論研究、被害調查和刑事政策的深入,被害人的保護和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問題,成為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中研究的一個前沿課題。
近年來,許多西方國家在確立了對被害人的賠償和社會保護制度之后,被害人權益運動和被害人學的研究又進一步向縱深發展,這突出地體現為許多國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發生了深刻變化。西方國家矯正罪犯的實踐表明,各種關于矯正罪犯的學說及其措施均未取得令人滿意的效果,人們對改造犯罪人漸漸失去信心,理論研究的重點從而開始轉向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他們認為,國家既然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矯正罪犯,至少應當保護犯罪的被害人。在這種學術觀點和氛圍的影響下,許多國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為中心,轉化為強調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平衡,并開始強調被害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平衡。大多數西方國家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度上進行了刑事司法政策的改革。
我國學術界和司法部門對刑事被害人保護問題的研究和重視,雖然起步較晚,但隨著我國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的正式實施,以及被害人作為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確立,有關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問題已日益受到重視。與世界其他國家一樣,對被害人的人格保護、經濟賠償或補償、心理、法律幫助,以及擴大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等,也已成為我國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革以及法學研究的熱點問題。這些都將成為我國今后進一步探討和健全刑事被害人法律保護機制問題奠定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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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一些國際公約中早有規定!妒澜缛藱嘈浴罚ㄒ韵潞喎Q《宣言》)第3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8條規定,“任何人當憲法和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公民權利和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規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面前的人格”。1994年9月10日國際刑法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中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條也規定,“人權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階段獲得保障”!缎浴吩诘4條至第7條,詳細而又具體地規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權利和待遇。這些基本權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對待罪行受害者應給予同情并尊重他們的尊嚴;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補救;受害者有獲知有關信息、參與訴訟和提出有關主張的權利;采取各種措施,盡可能減少對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時保護其隱私,并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證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嚇和報復。《宣言》還在第8條至第11條對被害人的賠償作了明確的規定,“犯罪人或應對其行為負責的第三人應視情況向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受其撫養的人作出公平的賠償”。而且,關于賠償問題的解決必須及時,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值得一提的是,1985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43/40號決議??《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這是聯合國通過的關于被害人問題的第一個重要聲明。它標志著被害人問題在國際范圍內,已從理論研究階段進入立法實施階段。
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在立法上都規定了對被害人的賠償制度,如法、德采取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方式,英、美除采取賠償令方式外,還允許在刑事程序外通過其它方式解決賠償問題。
以上的這些國際性文件規定和其他國家的立法先例,都將為我國今后法律對刑事被害人財產權益的進一步保護,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三、構建我國刑事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制度的思考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和實踐情況來看,被害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與被告人相比明顯失衡,這與國際上加強被害人的保護、平衡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權利的普遍趨勢不相適應。為此,一方面,我國應當在司法隊伍制度建設的過程中更新執法觀念,樹立和強化保護被害人權利和為被害人服務的意識;另一方面,應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吸收國內理論研究的成果和國外的有益做法,在立法上強化關于被害人訴訟權利的規定,在制度上創建具有我國特色的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體系,使我國對被害人的法律保護更加全面、具體。具體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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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在對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早有先例,如聯邦德國就專門立法制定了《被害人保護法》,對被害人的權利作了比較完整的規定。我國在對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方面,只有刑事訴訟法中為數不多的幾條規定,在刑事政策和司法機制上的保護,更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國在立法上考慮制定一部專門的《被害人保護法》,明確對刑事被害人保護的原則、目的、任務和應采取的措施、機制,突出被害人的地位和權利,強調對被害人財產利益的賠償及其方式,以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不當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是我國今后的一項重要研究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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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中,并沒有賦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這是我國法律的一個缺陷。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被害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是在法院判決后刑罰執行階段才能實現或執行。因此,被害人有權利在犯罪人的刑罰執行過程中繼續參與,以便申請執行,或者繼續監督犯罪人的執行情況。美國明尼蘇達州矯正局在1972年至1976年開展了一項社區矯正方案,成立“明尼蘇達賠償中心”。在該方案中,罪犯離開監獄去“中心”之前必須與被害人簽訂一個規定賠償數額、形式和期限的合同,同意將部分勞動收入定期支付給被害人。這種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具有典型意義的參與方案,值得我國在立法和制定刑事司法政策中借鑒。考慮到我國現有的罪犯改造政策,筆者認為,在對罪犯減刑、假釋時,應當將被害人的意見和罪犯執行賠償的情況,作為考察和調整罪犯刑罰執行的因素:一決定機關應征求被害人的意見;二決定機關應了解罪犯賠償的執行情況;三有關機關有義務調查罪犯的個人財產狀況、賠償能力和態度。只有這樣,才能使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
(三)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賠償的范圍
在我國,過去傳統認為對精神損失進行賠償是將人的人格、名譽金錢化、商品化,由此反對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據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刑法第36條的規定中,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賠償范圍僅限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對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際上,在許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時遠遠超過物質損失所帶來的痛苦。因此,將精神損害列入法定賠償的范圍,不但不會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體現國家對人格尊嚴、人身權利的尊重和保護的高度重視。
當前,非財產性損害作為損害賠償的范圍已成為世界性的立法趨勢。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允許對下述非財產性損失給予賠償:①侵犯個人的人身權造成的損失;②以作品、圖畫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③辱罵。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傷害身體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構成賠償的理由,被害人除傷情部分得到賠償外,還可以請求給予精神損失賠償。大陸發系國家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民事訴訟可以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精神的全部損失。”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了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的規定,因侮辱和傷害身體可請求補償金。所以說,實行精神損害賠償是順應立法趨勢的需要。
其實,我國法律也早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依據。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侵害”!睹穹ㄍ▌t》也將民事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然而,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僅限于對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進行賠償,而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顯然,立法的這種規定除了具有不銜接、不協調的弊端外,又有悖于常理。有鑒于此,建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盡快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協調,將精神損害賠償合法化,避免同一出現兩部法律的規定相沖突的現象及由此導致實踐中的不合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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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害人財產權益的保護及其保護途徑,我國現行立法的保障仍是非常薄弱,僅在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兩條規定,而且主要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途徑來解決。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是采取一次性賠償原則。但是被害人是否能實際獲得賠償,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告人在審判當時的賠償能力和態度。而且,法院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的判決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告人執行的效力并不充分,執行的效果也不理想。這就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損失、嚴重身心損害的被害人,或者是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庭破損,導致被撫養和贍養人生活困難的,無法獲得彌補,從而在客觀上存在進一步加重被害后果的可能性。這種狀況對于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實現訴訟的法制化和化的是顯而易見的。
當今,國家建立被害補償制度已成為世界性的潮流。建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強調國家對控制犯罪和補償犯罪被害人的責任,使不能獲得被告人賠償的被害人能最大限度地從被害后果中得到恢復和撫慰,尤其是對暴力犯罪中的殺人、綁架、人身傷害、強女干等引起嚴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屬予以補償。為此,1985年聯合國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明確指出:罪犯或應對其行為負責的第三方應視情況向受害者、他們的家屬或受養人做出公平的賠償。這種賠償包括歸還財產、賠償傷害或損失、償還因受害情況產生的費用、提供服務和恢復權利;各國政府依據其法律,在保證除其它刑事處分外,應將賠償作為刑事案件的一種可能判刑;政府官員以官員身份違反了國家刑事法律時,受害人應從其官員造成的傷害獲得國家賠償。從該《宣言》的實施情況來看,歐美許多國家均在立法中規定將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處罰,并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聯合國和歐洲議會已經承認將罪犯補償作為一種單獨的刑事處分,如美國的聯邦立法將其編入法典中。另外,不少國家還設立了專門機構,并通過立法規定了補償的宗旨和性質、申請的接受、獲得補償的條件和金額及領取辦法等。
因此,從我國同犯罪作斗爭和保護刑事被害人的實際需要出發,我國目前有必要將這一工作列入議題。筆者認為,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財產權益的保護體系,主要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確立盡快補償原則
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財產”。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且不說這些簡單的規定難以給予被害人有力的補償支持,在司法實踐中,一個被害人要真正得到實際的經濟補償,不但可能要經過冗長、復雜的訴訟程序,而且可能還要經過法定的執行程序,這時被害人及其家屬已經是精疲力竭,況且還不一定能如愿以償。這種法律機制明顯不足以構成對被害人的保護。因此,在我國今后的立法或在刑事司法政策上,應抓緊確立盡快補償原則,對一些明顯的侵害行為,司法機關可先行采取措施,強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給被害人先行賠償一定數額的損失,有關機構也可及時介入,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救助,以減少被害人受損害的進一步擴大。
第二,進一步明確賠償制度,以加強對被害人財產權益的保障
眾所周知,按照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刑事被害人要獲得賠償,只能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解決,而且我國刑法對被害人的賠償損失或賠償經濟損失,只是作為法院的一種非刑罰處理方法。目前,許多西方國家采取的賠償方式值得我們借鑒。在歐洲,賠償令作為保護被害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方法,在許多國家使用。如塞浦路斯、英格蘭和威爾士、希臘、愛爾蘭、馬耳他、北愛爾蘭、土耳其,還有美國、德國等,都是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刑罰處罰。在保加利亞、丹麥、荷蘭、波蘭、瑞典和俄羅斯也都采用了其它支付賠償的方法。象這種采取獨立刑罰的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賠償,非常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經濟利益。
因此,結合我國的立法情況,解決對被害人賠償問題的關鍵之一,就在于應當將被告人對被害人的附帶賠償判決作為對被告人的一項獨立處分,并且是一種具有刑事判決效力的處分,這不但是當務之急,而且切實可行。
第三,實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賠”制度
實踐中,被告人有的在經濟上確無賠償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擔賠償責任,有的則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賴態度。有人曾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614起案件進行調查,統計結果是:在機體受到損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4.3%的人得到了賠償,而且其中還有10.8%的人不是從罪犯那里獲得了賠償。在財產受到損失的被害人中,只有62.8的人得到了賠償,其中12.1%的人不是從罪犯那里獲得的賠償。即使是直接財產損失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被害人,也只有68.3%的人獲得了賠償,其中還有15.1%的人是從其他渠道獲得的賠償。
針對這種得不到賠償的普遍現象,在我國有必要實行“以刑代賠”制度。當然,這種“以刑代賠”,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是指司法機關在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和征詢其賠償意愿的基礎上,對那些確實不愿意賠償或者客觀上無賠償能力的,可以適當加重其刑罰。這樣可以給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撫慰,同時還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賠償義務的作用。
第四,確立國家適當補助制度
由國家給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撫慰與補助,是國家經濟發達,社會文明、民主、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國家主動介入刑事保護的象征。在國外,確立國家適當補助制度的理論依據在于:一是認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予以補償,是國家增進人民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二是從社會來看,認為國家要通過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個社會成員的生活。國家既然不能有效地保障社會的安全,不能有力地保護公民的財產利益,理所當然應該承擔給被害人補償的國家責任。
為使不能從加害人或應負責任的人那里得到賠償或充分賠償的被害人的損害得到彌補,《世界人權宣言》(以下簡稱《宣言》)規定了國家補償原則,并將之規定為刑事被害人一項最基本的權利與待遇。《宣言》第12規定:“當無法從犯罪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賠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①遭到嚴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②由于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殘障,其家屬、特別是受養人”。為使符合條件的受害者能夠得到補償,《宣言》還提出了設立專門基金的辦法。根據這一原則,被害人的獲得國家補償權獲得了切實有效的保障。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人民當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財產權益理應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確立國家對被害人適當的補助制度,是我國憲法保障公民權利的具體體現,其意義尤其重大。
第五,建立完善的社會救助體系
對于刑事被害人受到的犯罪侵害,單憑某一方面的途徑或力量來彌補其損失,是遠遠不夠的。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并參照國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發動全社會的力量,創建具有我國特色的社會救助保障體系。
1、鼓勵保險賠償
作為保險部門,應當加大保險工作力度,設立專門的犯罪被害保險,鼓勵公民積極參與投保,使保險賠償成為彌補犯罪被害人損失的一個重要途徑。
2、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
這些機構可以是政府機構,也可以是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參與人員可以是政府管理人員,也可以是社會的志愿者。
3、給予及時的醫療服務
各級醫療機構對被害人應該開設“綠色通道”,醫務人員對待被害人應比一般的病人更重視,以便最大限度地減輕被害人受傷害的程度。
4、提供有效的經濟援助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經濟援助組織或機構,設立專門的基金會,致力于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種形式包括經濟支持在內的援助。我國是世界上擁有人口最多的國家,可能也是世界上擁有犯罪被害人最多的國家。因此,在我國更有必要鼓勵全社會的人士和民間機構,設立專門針對被害人的援助組織,為那些面臨困難特別需要經濟援助的人提供幫助,更能顯示我國社會的文明程度。
5、提供心理咨詢服務
如前所述,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體和財產受到損害和損失,而且在心理上也定會受到很大的傷害。因此,應當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時向他們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消除和緩解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損害,向他們提供感情上的支持。這方面的工作,在國外許多國家一般是由被害人援助組織同時承擔。我國心理咨詢服務剛剛興起,尚未建立被害人援助組織。對此,筆者建議,我國應由政府牽頭,盡早成立被害人援助組織,抓緊抓好有關心理咨詢服務人員的培訓工作,以提高他們的服務水平。
6、提供安全保護和法律援助
包括為人身仍然可能受到威脅的被害人提供保護,尊重被害人的人格,保護被害人的隱私以及為經濟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等等,這些也都是社會救助的內容。
第六,允許犯罪人家屬自愿代償制度
為了減少被告人在犯罪后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允許犯罪人的家屬或其他親友在有能力和自愿的前提下,代替被告人給予被害人一定的賠償,這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體系的一個重要內容。一方面,可以實現犯罪人家屬要求協助司法機關挽救、矯正罪犯的愿望;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被害人對犯罪人家屬的仇恨心理,減少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當然,對于犯罪人家屬自愿代償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作為對被告人量刑的一個情節。
[參考]:
。1)(德)漢斯?約阿希姆?施奈德著,許章潤等譯,《國際范圍內的被害人》,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2)陳光中、丹尼爾?普瑞方廷(加)主編,《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蘇惠漁、林建華,《(關于公正對待犯罪和濫用權力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則宣言)述評》,載于《法學》1991年第三期。
(4)郭建安主編,《犯罪被害人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5)孫孝福著,《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運行機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6)杜愛平、袁勁秋,《淺談刑事被害人》,載于《云南法學》,1997年第2期。
。7)樊學勇,《關于對刑事被害人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的構想》,載于《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7年第6期。
。8)梁玉霞,《刑事被害補償爭議》,載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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