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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關鍵字] 檢察監督 民事訴權 民事抗訴 監訴人[摘 要] 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界對此雖有討論,但少有系統的論述。本文依據民事訴訟各個階段,分別對檢察機關在其間的地位作了一定的探討,以期對此問題有一個全面系統的闡述。
依照我國,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有進行監督的權力,但這僅僅是法院內部的監督,而完整意義上的監督還應該包括外部監督。根據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他享有對我國法律的全面監督(筆者注:這里所指的法律僅指狹義上的法律),即不僅包括對刑事、行政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而且也包括對民事法律實施的監督,這所體現的就是外部監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權,但該法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方式集中體現為民事抗訴。于是,學術界對檢察機關能否以及以何種其他方式進行檢察監督的討論至今不休。這些問題雖不是本文要討論的重點,但檢察機關以其他方式進行民事訴訟監督,尤其是以參與民事訴訟的形式進行監督的動向不容忽視。這樣,就使得民事訴訟活動在原有的當事人之外又增加了檢察機關,這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對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如何確定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并沒有加以明確。對此,學者們在他們的著作、文章中雖有提及,但大都沒有將其單獨加以詳細論述。本文擬就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相關的問題加以探討,以期較為系統地闡述檢察機關的地位問題,以求拋磚引玉。
一、民事訴訟的提起階段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民事訴權有著詳細的規定,但對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是否享有民事訴權并沒有加以明確,我國訴訟法學界對此問題也一直加以關注、,對此問題的爭議一直沒有停息。有關論述已經較為詳盡,在此筆者不再加以贅述。
既然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我國法律的監督機關,足以表明我國檢察機關有權對一切法律活動進行法律監督,而其監督的出發點和目的均是為了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均是為了的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風俗。在實施法律監督的特定范圍內,法律監督權與相應的訴權之間可以說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系。①筆者認為,為了切實保障法律監督的最終目的得以實現,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訴權,但應明確檢察機關行使訴權的案件范圍。
法律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目的是為了有效地維護國家、集體、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而且各國建立民事檢察制度、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也大都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公共秩序。②人民檢察院參與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理,且符合國際慣例。③因此,結合國外的相關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的檢察機關能夠行使訴權的案件也應限于侵害國家利益的、侵害或該侵害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而1997年12月3日,我國第一起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得到了法院判決的支持④,初步證明了以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力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⑤。近期,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訴訟得到法院的支持,又進一步證明了檢察機關民事訴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在為數不多的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的起訴書中將檢察機關定位為起訴機關,以單位名義提起訴訟。而在訴訟活動中檢察人員又以檢察機關法定代表人(即檢察長)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欠妥。因為不法侵害并非直接針對檢察機關,因而檢察機關在訴訟中不應該處于當事人的地位。而且,檢察機關的訴權是由檢察監督權派生的,起訴的目的只是在于保護應受保護的利益,而且也是在當事人由于某種原因無法有效行使或者不可能行使起訴權力時才能得以運用。因此,檢察機關在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中的地位問題應該分以下兩種情況分別討論。
(一)在提起侵害國家利益的案件的訴訟中
此類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表現為占有、使用、經營國有資產的單位,但究其根本,實際的受損害人卻是國家。國家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成為民事主體已經毋庸置疑了。而承擔了國家賦予的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言人,當國家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他有權、有能力也應當代表國家針對具體的侵害事實提起相應的訴訟。刑事法律中體現了這一點,民事法律也應該體現這一點。
由于受損害的國家利益直接表現為某些單位利益的受損,因此應該由受到實際損害的單位提出民事訴訟。但考慮到最終受損的是國家,因此在受害單位無法提出訴訟或存在其他原因時,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尤其是當事人雙方合意損害國家利益的時,檢察機關應該提起民事訴訟。當民事行為雙方非串通合意損害國家利益時,檢察機關只是協助提起訴訟人,真正原告應該是直接受損害的單位;而當民事行為雙方合意損害國家利益時,檢察機關可以比照刑事訴訟以檢察機關的身份起訴,但在此時檢察機關不是作為民事行為的主體的單位,而是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在法庭審理時檢察人員不能以法定代表人(即檢察長)或其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而應該以代表國家的訴訟代理人⑥的身份出庭。即使是這樣,檢察機關在整個民事審判活動中依然保有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另外,對于后一類案件,檢察機關在解決了民事行為的有效性存在與否以后,如當事人雙方有關行為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可以對其另行提起刑事訴訟,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在提起侵害或該侵害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訴訟中
此類案件的受害者一般都是具體的個人,而且受害者在數量上也有所不同。即便如此,由于此類案件所侵害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侵害行為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如公害案件、涉及善良風俗的案件等),對此類案件的當事人而言并沒有完全的自由處分權。因此這類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但具體訴訟請求不能涉及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權范圍內的事情(如賠償請求等)。在此類案件中,檢察機關所起的作用也僅僅是提起民事訴訟而已。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檢察機關只能處在協助起訴人的地位。
二、民事審判階段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民事檢察監督應該存在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將檢察機關民事法律監督的方式規定為抗訴,大大地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檢察機關能否以其他形式監督民事訴訟活動,這也是界爭議較大的之一。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只能以抗訴形式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明顯地縮小了檢察機關對民事法律實施活動監督的范圍。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和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來看,其中體現的是作為法律監督的公權利對以審判權為代表的另一公權利的監督,并非對私權領域的干涉。因此,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其立法意圖來看,在非抗訴再審的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有權派員參加法庭的審理過程,以監督民事審判過程,保證其公正性。
(一)在由檢察機關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審判過程中
由于肯定了檢察機關有民事訴權的存在,因此檢察機關在由其提出的訴訟的審判過程中的地位也成為了本文需要討論的問題之一。
由檢察機關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大都涉及公共利益,而且一般都有具體、現實的雙方當事人存在。由于檢察機關提出的起訴是在當事人無法由自己行使起訴權力或不能行使起訴權利的時候提出的,因而當案件非涉及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合意損害國家利益時,檢察機關僅以協助起訴人身份提出訴訟,其所起的作用僅限于啟動民事審判程序。此時可以說檢察機關充當的是程序上的原告,而非實體上的原告;檢察機關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能參與法院對民事實體權益的審理,具體的處分行為應該由當事人進行。當案件涉及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合意損害國家利益時,檢察機關此時充當的是代表國家進行訴訟的角色,因而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地位類似于刑事訴訟中的檢察機關,即既處于國家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又處于法律實施監督人的地位。
(二)在其他的非民事抗訴案件再審的審判過程中
民事訴訟相較刑事訴訟來說,案件數量較為眾多,因此作為監督部門的檢察機關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每案必派員參加訴訟,以此來實施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可以有選擇性地參加一些涉案面較大、范圍較廣的案件,有選擇性地參加那些檢察機關認為在審理過程中可能會有影響公正審判的行為出現的案件,這樣可以避免因事后的抗訴而浪費不必要的訴訟資源。因而,在這類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檢察機關所指派的檢察人員不參與當事人之間對于實體權利的處分,他們在法庭上所起的作用是作為檢察機關的代表實施法律監督的作用,其在審判活動中處于法律監督人或者說是“監訴人”的地位。
(三)在民事抗訴案件再審的審判過程中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法定情形。經過比較不難發現,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比由檢察機關抗訴再審多了一種,即“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而在今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四十四條對“新的證據”的解釋“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筆者認為,這類證據應該包括原審由于某些原因無法舉證、而原審結束后可以舉證的證據和案件審理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在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的申訴權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去年的九月底頒布生效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的第四條中明確指出,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要來源可以是“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的”案件。而該《規則》的第五條對申訴的理由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原則性地敘述為“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由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理由都直接或間接地產生于審判人員的行為,而非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據此筆者認為,《規則》中所肯定的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作為檢察機關抗訴案件的案源之一,只能理解為當事人發現了除“有新的證據”以外的四種申請再審的情形,且向人民法院申請被拒絕后,以此作為理由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而《規則》第十二條也只將這四種情形作為立案的法定情形。即使當事人有新的證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拒絕后向檢察院提出申訴,在審查時若發現當事人提出的“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檢察機關可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認為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而立案;若審查后認為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則不予受理。因此,上就不可能出現“提起民事訴訟時的訴訟地位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⑦的尷尬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同時,《規定》第四十四條又規定了:“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因此,在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再審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應該有檢察人員出庭。《規定》第四十五條指出了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一)宣讀抗訴書;(二)發表出庭意見;(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依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理由都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審判人員的審判行為,檢察人員在再審法庭上活動的主要是對法庭審理活動的監督,并不涉及當事人對私權利的處分,因此法律上也不能容忍檢察機關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出現在再審法庭。所以,檢察機關在出席再審法庭時,只能是一直處于監訴人的地位,而且該地位不可改變。
總之,不論檢察機關出席何種法院審理活動,其身份不可能變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其地位只能是法律監督者,其身份只能是監訴人,其行使的只能是法律監督權。
三、民事執行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在廣義上不僅指對產生生效法律文書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更應該包括對這些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執行進行有效的監督。
人民法院行使的審判權,不僅包括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還應該包括調查權、執行權等一系列與糾紛解決這個主體性權力相關聯的權力,這些權力不能離開糾紛解決權而獨立存在,糾紛解決權也難以離開這些關聯性權力而單獨存在。無論是主體性權力還是關聯性權力,都屬于法院依法產生的審判權能⑧。公正的審判必須以公正的執行作為圓滿的結局。作為法院審判權能之一的執行權,在審判權被監督的同時也應該予以切實、有效的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了檢察院有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監督的權力,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并不僅僅指審判活動結束后產生的一系列判決、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的規定(試行)》以及一些司法解釋中,對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行使實體裁判權都有所規定,如對執行異議的處理、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等等。而在執行活動中的這些實體裁判權與審判過程中的裁判權在性質上并無差別。由于在執行過程中有實體裁判權的存在,因而也就有出錯的可能性,也就有檢察機關監督存在的意義。而執行過程中的實體裁判權往往以法律文書的形式表現。由于法律文書的產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執行,檢察機關對執行中產生的法律文書的監督其實質還是對法院審判權的監督。雖然同樣的監督發生于不同的訴訟階段,但其實質仍然是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在此過程中依然以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和身份出現。
四、檢察人員在民事訴訟中的稱謂和出席法庭時的席位設置
在解決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問題的同時,還應該解決檢察人員在出席民事審判法庭時的稱謂和席位問題。檢察人員在法庭上的稱謂問題和席位設置問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因此導致實踐中缺乏統一性。各地對于檢察人員的稱謂五花八門,有的地方叫檢察員,有的地方叫監訴人,還有的地方叫抗訴人等等。稱謂的不統一使民事審判活動缺少了一定的嚴肅性。在刑事訴訟中,檢察人員一般稱為公訴人,這是由其在法庭中的作用決定的。檢察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提起公訴和支持公訴,而在民事訴訟中的主要職責則是監督整個民事訴訟活動。因此,筆者認為,鑒于檢察人員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和地位,應稱之為檢察長或檢察員較為合適。
對于檢察人員在法庭上的席位,有學者撰文認為“應是審判席的右前側”⑨。筆者認為這樣不妥。因為在這樣的位置上,檢察人員與一方當事人在同一位置,難免有為一方代理人之嫌。而且這樣的架構也使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對抗的地位有所動搖。而檢察人員在法庭中的地位應該處于超然于當事人之外的獨立的位置。因此筆者認為,檢察人員出席法庭,其席位應該獨立于整個民事訴訟活動之外的一個位置,即可以在審判席的正對面、在當事人席位這一直線位置靠后設立席位,以體現其對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
總之,檢察機關在我國法制體系中的檢察監督職權是我國憲法賦予的,是任何力量不可剝奪的。通過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各個階段中的地位的,我們不難看出我國地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中都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并且只能是法律監督者。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更是民事訴訟活動本身的需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21世紀我國司法實踐的兩大主題,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賴以存在的內在生命線和不竭的力量源泉⑩,而檢察監督是使這“內在生命線”得以延續的基礎。我們不僅要肯定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而且要將其發揚光大,使之制度化、規范化,以期使其發揮對民事訴訟公正更有效的作用。
* 華東政法學院9921班、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抗訴處實習生
① 張晉紅、鄭斌峰:《論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完善及檢察機關民事訴權之基礎》,《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P41。
② 宋朝武、黃海濤:《外國民事檢察制度初探》,《人民檢察》,2001年第11期,P61。
③ 章武生:《論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7期,P30。
④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7)方民初字第192號。
⑤張晉紅、鄭斌峰:《論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完善及檢察機關民事訴權之理論基礎》,《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P46。
⑥ 筆者注:由于檢察機關在此時提起的民事訴訟帶有公訴的性質,因此筆者認為檢察人員出庭時也可稱為公訴人。
⑦ 薛永慧:《芻議建立完善的民事檢察監督體系》,《人民檢察》,2002年第1期,P19。
⑧ 湯維建:《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監督》,《檢察日報》,2002年7月17日,第5版。
⑨ 邵世星:《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再論——兼論我國民事訴訟檢察制度的完善》,《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P33。
⑩湯維建:《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日報》,2002年7月17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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