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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著作權保護問題探析
[摘 要]卡拉OK著作權爭議實際上針對的是卡拉OK經營者未經許可放映MTV這一行為,應根據具體內容來判斷其究竟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還是錄像作品。當前,卡拉OK著作權保護在收費標準、許可費分配、取證方式、爭議解決以及權利集體管理等方面都存在諸多問題。應從規范音集協收費服務體系,完善監管模式,構建行業調解機制,轉變集體管理組織模式等方面入手解決上述問題。
[關鍵詞]卡拉OK著作權;維權狀況;集體管理組織;有限競爭
1 卡拉OK著作權保護的現狀分析
自2008年起,音集協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許可使用工作在全國各省市陸續展開。以湖北省行政區域內2013年的維權狀況為例,加以數據分析,探究其存在的法律問題。湖北省有13個地級單位,根據某知識產權維權機構提供的2013年部分維權名單,共有199家涉案場所。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維權進程如下表所示。
根據上表,全省各市的維權進展不一,一方面由于音集協工作安排進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各地綜合情況的差異,即便同一個省,其各市區的經濟狀況、卡拉OK行業發展水平、法院判案慣例與效率、市民知識產權觀念都有所不同。因此收費標準要考慮因地適宜。
根據圖1,約有1/3的涉案場所無工商信息或已關閉,即意味著維權終止;約有1/3的涉案場所處于調解或取證階段,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另有1/3的涉案場所進入訴訟階段;僅有約1/5的涉案場所能在一年的周期內結案,而判決后還可能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說明訴訟維權費時費力,周期過長,且由于嚴格的司法程序,無法起訴無工商信息的經營場所,這部分使用者便成為版權費的真空地帶。
根據圖2,在訴訟過程中,協商調解的可能性非常大,且上訴率低。這是因為此類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告涉案場所明顯處于不利地位,唯有盡早協商調解。說明著重構建行業調解機制具有其可能性與必要性。
總體來看,音集協的維權規模在擴大,每年收到的版權費也不斷增加,但爭議與質疑聲從未停止,其制度運行仍存在問題,這需要我們從不同角度去探究與剖析。
2 卡拉OK著作權保護存在的問題
2.1 版權收費亂象遭行業抵制
2.1.1 收費標準問題
如何收費是卡拉OK經營者最關心的問題。從近幾年音集協公布的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取標準來看,各省有所差異,最高的諸如上海、北京,為11元/房間/天,最低的諸如四川、新疆、貴州等地,為8元/房間/天。雖然比2006年國家版權局公布的全國統一12元/房間/天的收費標準有所進步,但仍存在較大問題。
首先,以房間和天數為單位制定收費標準,欠缺科學性,不能準確記錄卡拉OK的使用次數,“一刀切”地打包收費可能帶來利益分配不均等弊端。卡拉OK經營者在辯稱中紛紛表示,音集協維權動機不純,名為維護著作權,實則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音集協于2013年4月公告要發放“卡拉OK正版曲庫”,是由音像著作權人獨家授權音集協制作、應用于卡拉OK營業場所的、唯一的正版曲庫。建立統一曲庫雖然便利了版權費的收取,但是這種做法存在諸多疑問。不利于推出新歌、造成全國萬人唱“同一首歌”的局面,[2]長遠看不利于行業發展。
2.1.2 版權費分配問題
版權費支出問題是著作權人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3]卡拉OK經營者支付的版權費最終有多少能到音像制品著作權人的手中。
以湖北省為例,音集協與某知識產權維權機構的合作協議是這樣規定的:“凡未達成和解的……甲方以執行到位的全部金額……為限先行補償丙方墊付的全部訴訟成本,再提取余額之60%向丙方支付法律服務費,其余40%作為侵權賠償由甲方分配給涉案權利人。”換言之,卡拉OK經營者的支付金額中扣除訴訟成本后只有40%是版權使用費。而音集協還有權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協會運作的管理費。那么權利人獲得的用其智力成果換來的使用費所剩無幾,此種分配制度有違知識產權和集體管理制度的初衷。
2.2 民事陷阱取證存在爭議
某知識產權維權機構的收費工作通常采取“邊打邊談”的策略,在取證程序上,由其委托代理人和公證人員偽裝成普通消費者到涉案卡拉OK場所,使用包房內的歌曲點播機進行操作,點播由音集協出版的標注了權利人的《流行歌曲經典》歌單上的歌曲,并對歌曲播放過程進行攝像。事后,公證人員將所攝內容刻錄為光盤,即為侵權行為的證據。這一過程亦被稱為“釣魚訴訟”。
從我國目前現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釋來看,均沒有對民事訴訟中的陷阱取證作出規定,因此,民事訴訟中的陷阱取證并沒有為法律所明確禁止。[5]但對于其合法性,學界仍存在爭議。而在涉及卡拉OK著作權糾紛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認定此類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直接使得被告涉案場所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如此使原告權利人嘗到了甜頭,多頭起訴卡拉OK經營場所。甚至出現許多以此作為生財之道的公司和個人,到處進行“釣魚訴訟”提出高額賠償,引起卡拉OK經營者的不滿,危及到行業的穩定和發展。
2.3 缺乏有效的爭議解決機制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條例》沒有明確在對使用費標準產生爭議后如何解決。實際中,音集協委托天合文化集團及其設立在各省的服務機構收取卡拉OK使用費,各KTV經營者向各地天合分公司交納版權費。通常情況下協商過程中經營者會將使用費壓低,當天合公司無法正常收取版權費時,就采取取證進而訴訟的方式。進入訴訟階段,由于此類案件事實清楚、前期經過公證的證據確實充分,涉案場所通常敗訴,判決后再申請強制執行。整個維權過程都是天合公司與卡拉OK經營場所溝通,天合公司只需每周定期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音集協匯報維權洽談進展情況。
這種“唯訴至上”的爭議解決方式存在諸多疑問。無法起訴查不到工商信息的經營場所,這些接場所便“逃過一劫”不用支付版權費。訴訟本身就是費時費力的持久戰,版權費要經過長時間才能到達權利人。缺乏監管的天合公司在各地一方為大,很可能與其他權利人合作以其他權利人名義針對該行政區域內侵權KTV采取維權訴訟。而高昂的賠償金額也使得一些由下崗人員創辦的中小型卡拉OK經營場所無法負擔瀕臨倒閉,造成較大的社會影響。
3 卡拉OK著作權保護的完善
3.1 規范音集協收費服務體系
卡拉OK著作權保護首先面對的難題就是如何收取和發放作品的使用費,健全的收費服務體系有利于保障音像節目權利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合理高效、公平公正的音集協收費服務體系應當包含科學的版權費制定方式以及全面的相關配套服務。
3.1.1 版權費標準的制定方式
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從全國“一刀切”的收費標準到各省有所差異,要不斷探求更科學的收費方式。根據互聯網領域的特點和我國目前的互聯網技術水平,有可能實現按照歌曲點擊率實施按次收費。采取按照歌曲點播率的方式收取卡拉OK版權費有諸多益處,首先對于著作權人而言,能準確地反映其權利使用狀況,進而獲得權利收益。其次對于音集協而言,明晰的點播率是其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并向權利人分配費用的科學依據。同時在公布程序上可借鑒日本相關法律的規定,集體管理組織要將收費標準上報文化廳長官審核,并聽取使用者的意見,審核公布30天之后方可施行,若文化廳長官認為該標準有可能阻礙作品的順利使用(obstruct the smooth use),可將其推遲到3個月之后施行。此舉為確保使用者有充足的準備來適應新的收費標準。
3.1.2 相關配套的服務
卡拉OK經營場所依法支付版權使用費后,可獲得音集協頒發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證書,合法使用由權利人授權音集協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這是使用者的基本權利,除此之外,音集協還應提供相關服務。例如,在使用者的經營范圍內,因使用音集協管理的音樂作品引起的著作權糾紛由音集協負責解決;使用者有權享受音集協適時推出的提供正版曲庫內容的服務;在媒體上對先行交費的KTV經營場所進行宣傳,樹立消費者心目中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等等。完整的服務體系能有效調動卡拉OK經營者交納版權費的積極性,從而實現保護著作權的目的。
3.2 尋求恰當的監管模式
3.2.1 音集協的自身定位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形成受到歷史背景、意識形態、經濟水平、加入的國際條約等因素的影響,目前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我國當前的制度選擇是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應的市場壟斷地位,以及行政上的支持,但自主的競爭關系才是市場規律的根本所在。因此從長遠的發展需求來看,政府將逐漸退出,集體組織成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其性質應為社會團體法人,并不是某一個政府機構。
3.2.2 監督管理模式
關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條例》中規定的對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主體是國務院,方式主要有檢查業務活動、會計賬簿以及列席會員大會等。而第45條規定的行政監管者監督不力應承擔法律責任,被西方學者稱作“奇怪的條款”。責任越大意味著影響越大,我國的集體管理組織還具有較濃的行政化色彩,而在歐美國家先進的集體管理制度里,管理組織已是獨立的市場主體,行政監督機關只是中立的立場。
現階段對音集協的監管,第一個主體是目前起主要作用的國家版權局等相關民政部門,這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第二個主體是音像節目的著作權人,著作權人的利益與音集協的活動直接相關,特別是版權費分配以及管理費使用問題,權利人作為協會會員可從內部進行監督。第三個主體是使用者或行業協會,使用者是付費主體,對于音集協的收費情況和維權工作最為了解,包括是否存在亂收費問題或者惡意訴訟的現象。由此,監督主體并非行政機構一家獨大,三者相互配合,以期更好的監督效果。
3.3 構建行業調解機制
卡拉OK版權費訴訟案件的調解率非常高,這說明只要雙方協商好收費數額,并非要走到訴訟這一步,關鍵是合理有效的調解機制。
在設置有關著作權仲裁機構上,德國的規定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機關組建仲裁機構,成員須具有德國法官法規定的法官職務能力。仲裁機構必須力求友好解決,應當向當事人提出解決問題的合理性建議。在我國的具體實踐中,由于音集協與國家版權局關系密切,為避免卡拉OK經營者在仲裁調解中處于弱勢地位,還應當加強音集協與卡拉OK行業協會的合作。地區行業協會集中反映行業的整體情況,有利于制定出更合理、使用者更能接受的版權費。在收費標準是否適當的評判上,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兩方面予以考慮。首先在主觀方面,是否經過聽證或被相關大多數主體接受;其次在客觀方面,是否符合該地區經濟發展水平。
3.4 轉變集體管理組織模式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與已經依法登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范圍交叉、重合。”但這條文本身便有不足之處,因為根據條文,我們可以推斷出,各個發起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在其設立范圍內產生了壟斷,而壟斷本身就有很多負面影響。因此,轉變集體管理組織模式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要逐步改變該管理組織的壟斷地位,轉向有限競爭,逐漸轉變在每個權利領域里只能存在一個集體管理組織的模式的現狀。適度轉變在每個權利領域里只能存在一個集體管理組織的模式。
從個案來看,不是向音集協交了使用費,就可以毫無顧慮地使用他人音樂作品,音集協的壟斷地位已遭到沖擊。影響集體管理組織有效運行的因素之一,是是否采取了控制其潛在反競爭行為的措施引入有限競爭機制,適當減少行政的干預,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與經營要按照市場規律以保持市場的相對競爭性。但為了能實現“集體管理”的功能,從“集體管理”的實質來看,它本應建立在集中盡量多的資源和一定數量的著作權的基礎之上,倘若存在多家相關團體,則會限制其授權規模和減弱其保護力度。因此,折中的考慮便是進行數量限定。在卡拉OK版權保護領域,可以對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規定一定數量,先申請作為原則。如果符合法定要件的組織在數量上已經超過了規定,其他組織便不能成立了。當其中一個或數個管理組織因某些原因而解散、破產時,就可以有新的組織進入了。有限競爭迫使集體組織盡力維護其會員的權益、避免濫用其壟斷地位;而數量上的限制,又可以避免集體管理組織間的無序惡性競爭,保持集體管理組織實行管理所必需的壟斷。[1]
雖然集體管理組織模式的轉變只是初步且極不完善的想法,尚待研究與論證,但它傳達出的是對現有集體管理組織壟斷體制的反思,對集體管理制度進行改革,體現私權自治的民事立法精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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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福希,萬睿.從“卡拉OK版權收費”透視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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