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評估與采礦權評估差異的法律分析
[摘要]礦業市場的建設對于整個市場經濟的發展極其重要,完善現有礦產資源法律制度是礦業市場順利開展的根本保障。文章運用經濟學和法學的視角來揭示“兩權”評估的本質,即探礦權和采礦權權益的經濟價值是如何估算的,重點說明探礦權評估價值的本質并思考其應然的權利設置,進而對礦產資源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出意見。
[關鍵詞]探礦權;地勘成果;信息財產權;評估
礦業權評估是一種為礦業權價值提供專業咨詢意見的市場服務行為。具體是委托人通過委托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具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人員,對約定的礦業權基于特定評估目的、特定時點的價值進行評價、估算的過程。
礦業權的評估對象是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評估的特點表現在礦產資源信息的不確定性、礦山生產有確定的壽命期限、礦產資源開發的多方案性、礦產資源價值評估的預測性和動態性。因此,礦業權評估有別與其他資產評估。
一、礦業權評估制度現狀與實踐問題
(1)礦業權評估的制度現狀
我國的礦業權評估制度經歷了從地勘成果評估到礦業權評估,從不規范評估到規范評估的逐步完善的過程。早在1993年,原地質礦產部領導和有關司局就著手籌劃“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有償使用的評估辦法。1994年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的《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有償使用管理試行辦法》中規定:“有償轉讓勘查成果必須經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這個階段的實踐為后續的礦業權評估奠定了基礎。
1996年,新修訂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探礦權、采礦權的概念和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1998年,國務院又相繼頒發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以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三個配套法規,明確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同時對礦業權流轉作了具體規定,從而為礦業權作為商品進入礦業市場提供了法律依據,流轉必須進行價值評估,至此確定了礦業權評估的法律地位。
(2)礦業權評估的實踐問題
第一,評估結果國際認可度不高。我國資產評估尤其是礦業權評估研究相對較晚,無論是礦業權評估技術規范還是評估經驗上都稍加遜色,導致我國的礦業權評估國際認可度不高。第二,評估人員素質有待提高。礦產權的評估要求礦產權評估從業人員不僅要有過硬的專業知識積累、嫻熟的實踐操作能力,還要求從業人員有著良好的職業道德。但就目前我國礦業權評估人員隊伍現狀來看,其人員素質并不能與要求相匹配。第三,探礦權評估難度大。我國探礦權評估的理論和方法研究明顯滯后于采礦權評估的研究。探礦階段,由于特定區塊的自然地理條件、交通運輸條件、礦產地質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很多,而且千差萬別,導致地質勘查投入的勞動和取得地勘成果沒有確定的比例,造成投資者收益的不確定性。探礦權的價值評估一直是難點。
二、“兩權”評估價值本質分析
礦業權價值是權利所應獲得的價值,即權益價值。筆者認為,探礦權權益價值是通過判斷勘查投入對成礦潛力顯示作用的大小,來評定估算探礦權權益價值的大小,更多體現的是一種地勘投入的'風險回報。實踐中,當找到可供工業利用的礦床時,即區塊下的成礦潛力好,探礦權人便可獲得高額利潤。但未找到可供工業利用的礦床,即區塊下成礦潛力很小或者沒有,探礦權人的高額投入就可能血本無歸。探礦階段結束后形成的是描述特定礦區地質信息的地勘成果,表現為礦產普查、詳查、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其具有特殊重要性,是探礦權人經濟利益的載體。因此,筆者認為,地勘成果包含信息價值和地勘成果的潛在價值兩方面,前者是地質工作者創造的價值,后者是本來就存在的礦產資源。探礦權評估方法,以地勘成果使用者的角度只估算了地勘成果的潛在價值,因為其后的經濟效益取決于潛在價值,忽略了地勘成果信息價值的評估。導致探礦權評估價值只與礦區礦產資源的儲量有關,忽略了探礦權人地勘成果的信息價值,即地勘勞動者的智力勞動的價值。
采礦權評估權益價值的本質是礦產資源資產價值中分割出來的剩余價值。采礦權評估首先是對礦產資源資產的價值進行評估,然后從分離出剩余價值作為其權益價值。其更關心礦山企業的未來獲利能力,如所開礦石的品味、礦石的選冶性能、礦山企業所具備的科學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一般情況下,采礦權人都能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中獲得相應剩余利潤。
三、礦業權評估實務對礦產資源法制建設的有益啟示
(1)地勘成果無形資產價值評估
筆者認為,地勘成果是探礦權人經濟利益的載體,其本質為地勘信息,是一種無形資產,其價值具有特殊性。
有學者認為廣義的礦業權評估還應該包含地勘成果專有權和礦產發現權。但地勘成果專有權和探礦權具有相同的經濟含義,地勘成果專有權只能隨著探礦權交易才有價值,離開探礦權的地勘成果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保障的。地勘成果專有權在我國沒有明確的法律概念,筆者認為,礦業權評估的對象仍然為探礦權和采礦權,作為探礦權人經濟利益載體的地勘成果為探礦權的客體。
因此,對地勘成果無形資產價值的評估需綜合考慮地勘成果的信息價值和地勘成果潛在價值兩方面因素。地勘成果使用者所追求的是地勘成果的潛在價值,即這種信息價值所反映的客觀地質體的潛在情況。實踐中,地勘成果使用者只按潛在價值支付補償,因為其后的經濟效益取決于潛在價值,由此成為地勘成果生產者和使用者間直接交換的最大障礙。
現行《礦產資源法》第6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這被學術界稱之為“探礦權人優先權”制度。這一制度在實踐操作中存在較多問題,在礦法修改時應該進一步完善還是廢止,學術界一直有爭論。近年來,學者爭論的結果趨于廢止既有的探礦權優先權制度。
筆者認為,探礦權優先權爭議反映的本質問題就是探礦權權益保護的問題。探礦權優先權制度的初衷考慮到了地質勘查的風險回報和國家礦產資源資產價值的順利實現。但其只適合于礦區成礦潛力大的探礦權。對于沒有可開采價值的礦區,探礦權人同樣投入了巨大勘查成本,這種地勘成果的信息價值仍需保護。而這種價值通過探礦權優先權制度是無法實現的。因此,在探礦權評估中充分考慮地勘成果的信息價值是必要的。
(2)探礦權是一種信息財產權
2007年《物權法》確定了探礦權、采礦權用益物權的法律屬性。我國沿襲了大陸法系的立法體系,物權法和債權法二元體系根深蒂固,無形資產常被納入物權或債權范疇予以討論,并未有獨立的理論和立法地位。我國目前的探礦權法律制度正是基于用益物權的前提建立起來的,無論是探礦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屬性都備受爭議,實踐證明不能很好推動探礦行業的深入發展。正所謂“概念不清,體系不明,法律制度之性質難以究明,對于解決具體問題勢必疑難叢生,混亂與不確定將接踵而起矣。”在這里,筆者認為,探的對象實際上是種信息。因此,將探礦權定義為一種信息財產權,更能體現探礦權的本質。
對探礦權的正確認識,關乎我國礦產資源勘查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從礦業權評估經濟學的角度轉換成礦業權法學角度來研究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并不多見。步入信息時代,信息作為一種財產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在《礦產資源法》修改之際,地勘信息的重要性需要得到法律制定者的重視。筆者希望通過探礦權法律性質的重新定位,更恰當的體現出探礦權的運行軌跡,達到礦產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間、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間的利益平衡。為礦產資源法的科學立法提供新思路,同時引起人們對信息財產權立法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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