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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股權(份)質押若干法律問題的分析論文范文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設定質押擔保。隨著經濟的發展,股權(份)質押也逐步成為現代融資常用的擔保方式,但《擔保法》及相關法律關于股權(份)質押的有關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現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并結合相關司法實踐,就股權(份)質押生效問題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見:
一、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股權(份)質押的規定
(一)現行法律對于質押標的物的規定
《擔保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該法第78條第三款同時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公司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而有限責任公司則根據股東的出資比例確定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權比例,證明股東所持股權的憑證為《出資證明書》或《股權證》。由此可見,“股份”及“股票”是專屬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擔保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也稱為股份,顯然屬于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擔保法》在談到股權質押時,可用于進行質押的標的不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二)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1、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作為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因此,如債務人擬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質權人應要求債務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東同意以相關股權設定質押擔保的股東會決議,避免因股權質押違反公司法關于股份轉讓的規定而無效。
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為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規定:
(1)《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20日內或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記名股票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因此,上述期間不能以股份質押,否則將因不能辦理登記而使質權不生效;
(2)《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并且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發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質;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用于出質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離職后半年內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質。
3、以上市公司國有股份作為質物的特殊規定
根據《財政部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
4、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份)作為質物的特殊規定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 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并經審批機關批準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因此,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份)出質的,除應按不同的公司性質注意擬出質股權(份)是否違反前述限制性規定外,還應遵守《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份)設立質押,必須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不同意的股東即使不購買,也不能視為同意出質。
2)投資者用于出質的股權(份)必須是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的。
3)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三)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股權(份)質押生效條件的規定
1、現行法律對于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的,以質押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為質押生效的要件。
2、現行法律、法規對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我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類: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則無法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設定質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1)以上市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由于目前對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資者都是通過證券公司開立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帳戶和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帳戶對上市公司的股票進行認購和交易,投資者的認購和交易情況均記載于兩個交易所的計算機網絡帳戶上,投資者并不實際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這種無紙化的電子記名股票形式,就決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質的生效條件與傳統紙質股票不同,傳統紙質股票以背書和轉移占有為出質的生效條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記為出質的生效條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國有股出質的,還應根據財政部《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第7條之規定,由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后,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并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
(2)以非上市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生效”。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票分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因此,對于記名股票,應將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及股票質押事項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對于無記名股票,應將股票號碼、質權人姓名及股票質押事項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
二、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對股權(份)質押的規定較為籠統,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些影響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情形,以下就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對策及建議。
(一)關于股東名冊的公示問題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質押,《擔保法》均規定以質押事項登記于股東名冊為生效要件。但在實務中,不少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即使置備了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也存放于公司而不會交由債權人保管,一旦發生糾紛,不排除公司有提供偽造或虛假股東名冊,或竄改或隱瞞股東名冊中原已記載的股(份)權質押登記事項,以損害質權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如果質權人不能提供有效證據,以證明股(權)份質押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事實,法院將很可能認定股權質押無效。
為了盡量防范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而可能對質權產生的風險,質權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進行防范:
1)直接在《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如公司的股東名冊已在工商機關備案,則由雙方共同在工商機關處備案的股東名冊上進行出質登記;如公司的股東名冊沒有在工商機關登記備案,在股權(份)質押記載于股東名冊上以后,公司應在股東名冊上復印件上加蓋公司公章,并將該蓋有公司公章的股東名冊復印件交由債權人保管。
2)由公司在公證機構的現場監督下,辦理在股東名冊上對股權(份)質押進行登記的事宜,并由公證機構對此出具公證書。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如《物權法(草案)》的該條規定能在下一步經過人大審議通過,質權人和出質人應到工商機關處進行出質登記。
(二)關于是否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的問題。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但在實踐中,有的質權人與出質人沒有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而僅辦理了登記,在這樣的情況下,質押是否生效,存在爭議。本所認為,根據《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的,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由于出質人已履行辦理登記的義務,而質權人也接受了該質押登記,則質權人與出質人的質押合同關系成立,且質權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出現糾紛,則很可能由于缺少合同,導致司法機關難以界定質權人與出質人的權利義務。 為了盡量防范由于沒有簽訂質押合同而給質押各方當事人帶來的風險,權人與出質人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關于無記名股票的質押問題。
首先明確的是,《擔保法》并沒有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質押的,需向質權人交付股票,同時亦未規定股票的交付為股份質押的生效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法律規定”。《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受讓人后既發生轉讓的效力”。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和《公司法》,是否意味著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應當將股票交付給質權人占有? 股票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憑證,股東在參加股東大會、分配股利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時,均需以所持股票來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及所持股份的多少。股票質押對股東權利將產生一定限制,但并不導致股東身份及股東權利的喪失。如將股票交由出質人保管,將給股東在行使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股東權時帶來障礙。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應做狹義理解,即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應當注意審查該股票所記載的股份是否存在《公司法》規定的不得轉讓的情形,而并非必須將股票交付給質權人。 但是,由出質人保管已出質的無記名股票,也會帶來一些法律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無記名股票交付就產生轉讓的效力。 如果出質人在不通知質權人的情況下,將已出質的股票轉讓并交付給第三人,在出質人與第三人之間,就產生股票轉讓的效力。此時,則發生股份質押與股份轉讓的競合。質權人可依據《擔保法》第78條“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的規定,主張股票轉讓無效。而受讓人則可能提出自己不知道股票質押事項為由,主張自己為善意受讓人,同時依據《公司法》第142條主張股票轉讓有效。在此情形下,法院應當保護質權人還是受讓人,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出質人未征得質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無記名股票轉讓他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由于該股份質押的事項已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即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受讓人以不知其所受讓的股份已設定質押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并要求確認股份轉讓有效的抗辯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出于保護既有交易的考慮,在確認股份轉讓有效的情況下,同時認定質權人對轉讓后的股份享有追及權(即質權人仍然可以對轉讓后的股份行使質押權)的可能性。
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質權人的利益,也為了更好的向第三人明示股份質押的事實,當出質人以無記名股票出質時,建議質權人可要求出質人:
1)將股票交由質權人保管;
2)在股票上背書記載質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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