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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承擔
論文摘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都有明確規定,尤其是《規定》的內容比較詳細。本文結合法律條文,對舉證責任的含義、舉證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舉證責任的倒置進行了探討和論述。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 法律條文
法院是我國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通過審判,保護人民、打擊犯罪、制裁違法行為、化解矛盾,保障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法院就應該公正審判,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因此,各項訴訟都離不開證據,民事訴訟也不例外。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而舉證責任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可以說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中的核心問題。我們只有弄清舉證責任的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正確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才能弄清案件事實,使案件得到公平、正義地解決,提高訴訟效率。現就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對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問題談談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舉證責任的含義
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向法院提出證據并予以證明的責任,以避免因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而給自己帶來不利的訴訟后果。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僅僅規定了當事人的主觀證明責任。主觀證明責任又稱提供證據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指的是當事人為了避免承擔不利訴訟結果的風險而負有的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其實質是一種提供證據的必要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對舉證責任進行了具體規定,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規定》首次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其標志就是規定了客觀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又稱證明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指的是當案件的案件事實最終呈現為真偽不明狀態時,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的責任。同時承認這兩種責任,即是所謂的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說”。《規定》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時效以及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查證等內容作了具體的規定,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結束了這種制度規范與理論及實踐發展相脫節的局面。
二、舉證責任的承擔
舉證責任的承擔是指對某一個主張或事實由當事人哪一方負責舉證。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核心和難點是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規定》提供了較為系統和全面的規范,不僅提出了分配的一般原則,也提供了較多的具體的分配規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無論原告、被告、還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都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無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可不負舉證責任。而在某些特殊的侵權案件中,由于種種原因導致一方當事人無法取得證據,這就存在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問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不但有助于更好地尋求事實真相,而且還可以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證明標準的確定,科學地分配社會資源,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舉證責任的承擔,實踐中的做法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
在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規定》第二條對此進行了具體化,從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上豐富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內容。該原則的基本內涵是:提出訴訟請求的人就權利根據事實(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反駁訴訟請求的人就抗辨事實(即當事人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各自對實體法所規定的要件事實(即當事人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比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就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主觀上有過錯、造成損害后果、被告的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從而使自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同樣,被告進行答辯,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也要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第三人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對自己的主張和請求也應負舉證責任。
《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對合同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中特殊事項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予以明確,完善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不僅因為它對于具體分配規則的理解和把握具有提綱挈領的意義,更因為它是解決具體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據。
當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實都需當事人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法律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第一,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訴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第二,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第三,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第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第五,已為有效公正書所證明的事實。
在訴訟實踐中,只要涉及對事實的認定,首先應當考慮的不是先由當事人舉證,而是判斷是否屬于當事人舉證的范圍。如屬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例外,即不再考慮由當事人舉證。
(二)舉證責任的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確規定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應當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來決定案件事實由誰舉證,而應當實行與該原則相反的分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是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理論產生于德國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工業革命時期,在這一時期出現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問題,醫療事故引起的傷害賠償問題等案件。在這些特殊侵權案件中,事故的發生原因十分復雜,技術性強,且在發生過程中行為人常常處于持有或壟斷案件主要證據的地位,存在優勢能夠舉證證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傳統侵權法的過錯責任和 “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規則,確實不能為當事人的權利提供充分的救濟,這就在侵權法和證據法上都提出了一個如何對危險責任以及事故責任中的受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和全面的保護問題,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適應這一需要而產生的。
《民事訴訟法》沒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列舉了專利侵權、高度危險作業、環境污染、建筑物致人損害、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等幾種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規定》第四條對特殊類型的侵權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體化,進一步完善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主要是:(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在理論上是以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前提的,如果缺少一般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則無從談起。舉證責任倒置絕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事實都 “倒置”給對方當事人承擔,而僅僅意味著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事實倒置給對方當事人承擔。一般只在特殊侵權領域才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在普通侵權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得到法院的判決滿足,必須同時主張并證明這樣四個要件事實: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被告在主觀上有過錯;原告受到了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原告對這四個要件事實均負舉證責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訴訟屬于特殊侵權案件,原告所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就可以適當減少,而將一些本應由原告證明的要件事實倒置給被告承擔。但是,無論該侵權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規定將所有的案件事實均倒置給被告承擔。比如,在建筑物責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原告無需證明被告在實施該侵權行為時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相反,被告人應當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據此,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通常包含上述四個要件事實,對這四項要件事實,被告人否認的,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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