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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研究

時間:2020-09-09 19:58:45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淺析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研究

  論文摘要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是指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是離婚救濟制度的一種。它的主要作用更好地引導離婚一族的婚姻價值取向,使他們更慎重地對待離婚,從道德的層面上來維系婚姻的穩定。離婚經濟幫助在解決離婚經濟糾紛問題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

淺析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研究

  論文關鍵詞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 雙要件主義 住房幫助 幫助的變更與終止

  一、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條件的有關規定過于苛刻

  1.我國現行法對“生活困難”的認定采取絕對主義的標準。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請求經濟幫助的前提條件,即無法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在離婚后,沒有生活住處。在此“生活困難”僅指在離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對絕對困難標準的堅持縮小了經濟幫助權利主體的范圍,使不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但在離婚前后生活水平發生了重大變化并且嚴重影響其個人發展的離婚配偶一方無法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從而降低了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對離婚時處于弱勢一方的救濟力度,限制了該制度之作用的充分發揮。

  2.立法上采取“單要件主義”。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僅僅強調了生活困難一方需要幫助時就有權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對經濟幫助的提供是否以對方具有相應的幫助能力為條件沒有明確規定,容易產生不同理解。

  (二)住房幫助的規定難以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屬于生活困難。”?P目的在于能通過這一住房幫助方式切實解決困難一方的實際住房難問題。但這一規定在現實中卻難以落實。結合我國目前的生活水平現狀,大多數的家庭僅僅擁有一套住房,擁有兩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而恰恰是處于這種情況的當事人更需要經濟幫助。有學者提出讓二者繼續同住一套住房的立法構想,筆者認為,立意是正確的。但現實中既然夫妻雙方已經走到離婚的地步,肯定是由于很多反面原因,有的甚至反目成仇。如果如上所說,讓二者同一屋檐下,勢必造成雙方當事人更深的矛盾。故筆者認為,此種構想不妥。但如果擁有住房所有權的當事人一方不讓對方居住,那么住房幫助這種經濟幫助方式基本上形同虛設。

  (三)對經濟幫助的變更和終止未作系統規定

  經濟幫助不論以何種形式履行,隨著雙方當事人生活狀況的變化,有可能出現需要變更經濟幫助的情況。即當引起經濟幫助關系產生的條件發生變化時,經濟幫助亦應隨其而變更。包括經濟幫助費用的增加、減少或免除等。而我國婚姻法對經濟幫助的變更和終止卻未作出系統的規定,這無疑是一個缺陷。

  二、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完善對策

  (一)適用條件上改“單要件主義”為“雙要件主義”

  根據《婚姻法》對離婚經濟幫助的相關規定,離婚時,若一方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時,可以請求另一方通過住房或其他個人財產給予適當幫助。由此可知,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只考慮了困難一方的經濟狀況,而對幫助提供方的經濟狀況只字未提,即在適用條件上采取“單要件主義”。這種規定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應將離婚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改為“雙要件主義”。對于離婚經濟幫助的申請標準,應采取相對困難論,即當離婚導致一方生活生活水平有明顯降低時,該方可以向提供幫助的一方提出經濟幫助請求,人民法院應給予支持。對于申請期限,筆者以為,不應該僅限于“離婚時”,而是應該延伸至離婚后一定時間之后,把這個貌似時間點的概念改為一個時間段,以備離婚雙方當事人去適應離婚后的生活狀況,然后結合相對困難論的申請標準,決定是否應該申請提出經濟幫助。

  在判斷義務人是否有幫助能力時,應該考慮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我國大致可以分為城市,“正在迅速城市化”的“經濟發達的農村地區”和“經濟較為落后、現仍基本保持單一的農業經濟”的農村地區三種。對于農村地區尤其是后一種農村地區來說,農業仍是家庭的主業,農業收入仍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農業活動仍然主要依靠人的體力。因此,判斷是否有幫助能力不應該以發達的工商社會中的能否就業為標準,而應該以是否能夠獨立完成農業生產勞動為標準。因此,在農村,原則上應該認定為男子有給予幫助的能力。在城市,有勞動收入或其他收入或者收入較高的一方,應該認定為有幫助的能力。

  (二)落實對住房幫助的立法

  隨著《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國民在對待住房的問題上愈加敏感,顯然,我國現行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相關規定不能充分解決住房幫助方式方面的法律問題。這就要求我們在落實住房幫助的立法上下功夫。

  依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2款的規定,獲得離婚后住房方面幫助的前提要件是離婚后“沒有住處”。

  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不妥。理由如下:

  1.該規定未將離婚夫妻之間的幫助義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義務分開。依據現行《婚姻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此款應該做出擴張解釋,將住房包括在內。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曾經撫養自己長大的兄、姐,有義務在其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時提供扶養”。盡管現行《婚姻法》在扶養順序方面沒有像西方國家法律那樣,作出嚴格的規定,但是依據比較法這一解釋方法加以解釋,應作出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優先之解釋。離婚后的扶養是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不履行的結果,因此其順序不應變更。簡言之,離婚后的扶養義務優先于父母對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義務。在現實生活中,夫妻發生離婚糾紛時,女方原則上要回到娘家或兄弟姐妹家中居住。依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即不再屬“沒有住處”,這實質上是否認了夫妻之間義務的優先性。

  2.容易陷入循環論證的怪圈,因為通常情形下,一對夫妻只有一套住房,分給一方后,另一方就屬于“沒有住處”。

  3.即使依靠個人財產和分得的財產以及個人收入,離婚的一方有能力租房,但是有些地區難以租到住房,也應該屬于“沒有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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