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和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探究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與進步,民法與商法的界限越來越不明晰,那么,如何對商法和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比較?
現代社會是法治社會,更是誠信社會。誠實信用構成了現代社會的基石,也是推動現代社會前進的基本要素。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領域的適用非常廣泛,無論是公法領域還是私法領域,都貫徹著誠實信用原則。本文僅就民法和商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簡略對比,以利于更好更準確地理解和把握這一基本法律原則。
一、誠信原則在商法與民法中的調整對象不同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與進步,民法與商法的界限越來越難以明晰,甚至有越來越融合的趨勢。不管對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和調整范圍存在什么樣的爭議,但民法以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為調整范圍,商法則以市場交易關系作為其調整范圍,在這一點上法學界的觀點是基本一致的。由于這兩種法律調整范圍的不同,導致了商法誠信原則和民法誠信原則調整對象的不同。商法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市場交易范圍內的行為,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調整與家庭有關的民事法律行為。如買賣雙方自愿公平、等價有償進行交易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屬于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如將商法誠實信用原則混淆于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既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形勢,也與當今法律發展方向相悖。
二、誠信原則在商法與民法中是否具有資本經營性不同
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資本經營為基礎的,資本營運和資本結構優化中無不貫徹著誠實信用原則,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建立在資本營運和資本結構優化之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是資本結構優化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表現。《證券法》第24條規定的"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則是資本營運中誠信原則的具體表現。民法則不具有資本經營的基礎,在民法中,不存在資本經營的理念,也沒有關于資本結構優化增值和資本營運增值的觀念。物權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不存在資本經營的問題。《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也與資本經營無涉;即便是民事契約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具有資本結構優化增值和資本營運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誠信原則不具有資本經營性質,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調整資本經營的法律關系。
三、誠信原則在商法與民法中的穩定性不同
商法中的誠信原則具有開放性,民法中之誠信原則具有相對穩固性。商法具有開放性、發展性,其原因在于社會情況變遷,商業因之而發生變化,商事法必須隨著社會已發生或存在的事實,隨之改變才能適合實際需要。為了適應商業發展的需要,商業的各種制度如雨后春筍般出現。所有這些制度都有賴于誠實信用原則,沒有誠實信用,就不會產生這些制度,譬如票據,特別是遠期匯票的存在,強烈地依靠誠實信用,接受遠期匯票,意味著持票人相信素未謀面的付款人能夠在票據到期日信守其對發票人的.承諾而付款,也意味著持票人相信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時,發票人能夠對自己付款。沒有信用制度,票據制度將不復存在。保險制度也建立在投保人相信保險人能夠在出險后信守誠實信用原則給予理賠的基礎上。至于信用證制度,只須顧名思義便可知誠實信用在該制度中的重要性。可見商法中之誠實信用原則的開放性。與此相比,民法中之誠實信用原則的穩固性顯而易見。民法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往往因襲援用,修改不易。民法的固定性和繼續性,表現在誠實信用原則上導致了該原則的相對封閉性,民法中之誠信原則形成千百年來,無論是在物權領域、人身權領域,還是在繼承法、婚姻法領域,均沒有太大的發展,并且適用的領域也鮮有增加,其穩固性于此可見。
四、誠信原則在商法和民法中的表現方式不同
商法中的誠信原則表現在主體和行為兩個方面,民法中誠信原則主要表現在行為方面。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最初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一樣,僅適用于法律行為領域,但是,商法隨著社會的進步而飛速發展,這不僅表現在商行為方面,而且表現在商主體方面。誠實信用原則在經歷了長期適用于行為領域后,為交易上調動資金的需要開始適用于商主體領域,在目前結構最復雜的商主體--公司中,誠實信用原則隨處可見。而且,誠信原則在商主體中的適用本身也經歷著一個復雜化、擴大化的過程。起先,誠信原則只是簡單地表現為建立這些商業聯合體時相互之間的誠實信用,后來表現為集中資源、分享利潤、分擔風險方面的誠實信用,再后,在作為商主體的公司中,不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結構、管理機制 、監督機制等方面,誠實信用原則也都逐漸滲透其中。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卻不然,其適用長期固守在法律行為方面,即使后來有民事組織出現,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中的適用也是少量而簡單的,在整個民法領域中所占的數量微乎其微。不可與誠實信用原則在公司和合伙中適用的數量與復雜程度相比擬,所以民法中之誠信原則主要表現在行為方面。
五、誠信原則在商法和民法中的技術性程度不同
商法中之誠信原則與技術性關系密切,民法中之誠信原則與技術性較少聯系。商法偏重技術性,主要因經濟發展日趨復雜,以簡單之方法不足以達到交易便捷、確實、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依賴復雜的技術才能解決;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又是交易存在的命脈所在,無誠實信用原則則交易不能進行,商法調整市場交易關系,必須將兩者緊密結合,否則商法將不成其為商法。誠信原則與技術性的結合,尤以票據法和保險法最為突出。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在該條中表現的對持票人誠實信用的要求又是不言自明的,該條充分展示了票據法中誠實信用原則與技術性的結合。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損害賠償之估定、關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估定、測定保險事故發生之概率以決定收取保險費的數額等都與數學、統計學有密切的關系,如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能進行,而在估定、計算這些項目時,信守誠實信用原則又是必須的,這也是商法中誠信原則與技術性相結合的表現。其他如公司、證券、信用證、海商等領域,技術性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結合也非常顯著。民法規范偏重倫理,技術性較弱,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與技術性較少關聯,無需借助數學、統計學,只依一般常識即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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