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簡析常設仲裁法院的新發展
海牙常設仲裁法院是依據1900年第二屆海牙和平會議的建議于1910年條約生效時建立的國際爭端仲裁機構,仲裁異于訴訟和審判,仲裁需要雙方自愿。接下來由小編為大家整理出簡析常設仲裁法院的新發展,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歷經百年有余的常設仲裁法院依然朝氣蓬勃,期間其自身必然經歷不斷革新與發展,以此來適應變化了的時代,本文將簡要講述一些常設仲裁法院的新發展。
一、常設仲裁法院建立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爭端當事國一致同意把他們之間的爭端交給自己選任的仲裁人來裁判并承諾服從其裁決的一種解決爭端的辦法。
以1794年英美之間的《杰伊條約》為標志,近代仲裁時代開始。“阿拉巴馬號”仲裁案發生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范圍有所擴大,其自身也突破了以往的局限。后又經過1899年和1907年兩次跨世紀和平會議及其與會者的共同努力,一項以仲裁為主要內容并使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成為各締約國基本義務的國際公約——《(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07年)》誕生了。1900年,常設仲裁法院在荷蘭海牙正式成立。這是國際仲裁制度有了新的發展的重要標志。
二、常設仲裁法院的特點
常設仲裁法院是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的締約國,依據公約第20條至第29條(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40條至第50條)的規定,1900年在荷蘭海牙建立的。歷經百年風雨常設仲裁法院受到了國際社會越來越多的重視,其本身也在不斷調整,以適應國際社會新形勢的需求。根據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常設仲裁法院的特點:
第一,常設仲裁法庭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常設。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的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每個締約國各指定公認的精通國際法問題、享有最高道德聲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職責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選定的人士應列入法院成員名單,由事務局負責通知各締約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仲裁人名單的任何變更,應由事務局通知各締約國。”由此可以看出事實上常設的只是一份仲裁員名單。該名單由常設仲裁法院的國際事務局管理。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締約國愿將它們之間發生的一項爭端訴諸常設仲裁法院以求解決時,應在法院成員總名單中挑選仲裁人組成法庭以受理此項爭端。”該項規定同樣再一次證明了常設仲裁法院的非“常設”。
第二,可在常設仲裁法院進行仲裁的主體是國家。根據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為便利將通過外交途徑未能解決的國際爭端立即訴諸仲裁,各締約國承允維持第一屆和平會議所建立的常設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約所載程序規則隨時可以投訴和開庭,除非當事國另有相反的規定。”由此可見常設仲裁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締約國之間的糾紛。
第三,常設仲裁法庭所受理的案件都是建立在各國自愿的基礎上的。根據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締約國愿將它們之間發生的一項爭端訴諸常設仲裁法院以求解決時,應在法院成員總名單中挑選仲裁人組成法庭以受理此項爭端。”由此可見進行仲裁以各國自愿為前提。
三、常設仲裁法院的組織機構
常設仲裁法院至今已經歷經百余年,其能走過這漫長的歷程,其完善的組織機構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常設仲裁法院的組織機構包括:
第一,國際事務局:根據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際事務局是法院的書記處;它為法院開庭擔任通訊的媒介;它保管檔案并處理一切行政事務。”由此,我們看出國際事務局作為常設仲裁法院組織機構的重要性,他不僅要負責聯系事項,同時還要負責檔案的保管,以及所有的行政事務。
第二,常設行政理事會: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九條對常設行政理事會做出規定,該條內容:“由各締約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作為主席所組成的常設行政理事會負責指導和監督國際事務局。”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常設理事會的組成辦法,即主要由各個締約國的外交代表組成,而理事會的主席則是由荷蘭外交部長來擔任。
第三,仲裁法院:仲裁法院與傳統意義上的法院并不相同,它僅是一份名單。而名單中所列的正是根據(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07年)第44條第1款規定的辦法,所選定的人士。這項名單由事務局負責通告各締約國。
四、常設仲裁法院的發展
時至今日,當我們再次審視常設仲裁法院時,不難發現它的發展是顯著的。
首先,常設仲裁法院的涉案主體范圍擴大了。根據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三十八條規定:“凡屬法律性質的問題,特別是有關解釋或適用國際公約的問題,各締約國承認仲裁是解決通過外交途徑所未能解決的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所以,關于此類問題的糾紛,當事國可以訴諸仲裁。也可見其在當初涉案范圍僅僅是國與國之間法律性質的問題的糾紛。在1996年分別簽訂了《關于國際組織和國家的任擇性仲裁規則》、《國際組織和私人之間任擇性仲裁規則》,自此,仲裁法院不再僅僅是解決國家間爭端的機構,也可解決國家同國際組織、國家同個人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際組織與私人間的爭端。比如常設仲裁法院2009年結案的tcwgroup, inc. 2. dominican energy holdings, l.p. v. the dominican republic案,是在企業與國家兩個主體之間產生的訴訟,恰好也證明了這一變化。
第二,常設仲裁法院的涉案內容有所擴大。依據公約的相關規定,可提交仲裁的主要是所有屬于法律性質的問題,尤其是有關解釋或者公約的適用的問題,。而今通過那些待解決的案件可以反映出常設仲裁法院在解決國際爭端方面的涉獵之廣,不僅包括國與國之間關于領土、條約、及人權的爭端,還有一些商業和投資爭端,這其中當然也有不同主體之間不斷增加的雙邊和多邊投資條約的爭端。比如2009年的centerra gold inc.(canada) and 2.kumtor gold company (krygyz republic) v. the kyrgyz republic案,則是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對多邊投資的爭端進行仲裁的案例。
第三,常設仲裁法院爭端解決機制的多樣化。其多樣化主要是體現在其有多種機制共同促進爭端的解決。如:仲裁、調查、和解、斡旋和調停。常設仲裁法院在具備了這些機制的基礎上,會為有關個案特別設計規則,使其有了較大的靈活性,這也也能極大的滿足了當事方的自主權。如:1997年簽訂的《事實調查委員會和解程序》,正是對其發展的有力佐證。
第四,法庭設立地的變化。根據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六十條規定:“法庭應設在海牙,除非當事國另有選擇。”而隨著2007年的常設仲裁法院選擇與新加坡簽署合作協議,在新加坡設立“亞洲常設仲裁法院”后,法庭的地點也有了更大的選擇性,這樣方便了亞洲國家利用新加坡的設施,更有效地解決國際仲裁糾紛。
從常設仲裁法庭的種種變化,可以看出常設仲裁法庭適應了迅速變活了的時代,也可以看出人們對以仲裁解決糾紛的信心越來越足。而仲裁的制度的不斷完善和發展也為選擇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提供了越來越多的便利,因此我們今天對國際仲裁進行深入的研究,將會有效推動糾紛的解決,以期建立一個和平有序的國際社會。
【簡析常設仲裁法院的新發展】相關文章:
簡析白居易的諷喻詩04-25
簡析鋼琴音色的教學論文10-14
簡析翻譯目的論述評02-28
簡析《紅樓夢》的悲劇意蘊02-22
簡析孟子道德修養學說論文04-01
簡析藥店管理系統應用技術論文04-07
簡析法律談判的基本原則及價值04-29
簡析蘇軾詞的思想內容和藝術特色論文04-29
簡析視唱練耳在聲樂演唱中的實踐應用論文11-15
簡析思想政治教育環境論文(精選10篇)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