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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公司訴訟類型、問題與建議
引導語:融資租賃公司是如何的?有哪些特征?下面是小編整理該類公司的訴訟類型、問題以及建議資料,歡迎大家閱讀學習。
第一部分 融資租賃公司訴請類型
一、較為常見且爭議不大的訴請類型(為了論述的便利,擔保人的追索訴請未列入,實操中可根據擔保類型自行增加訴請項目)
(一)以繼續履行合同為前提,根據租賃合同到期后的租賃物歸屬不同,訴請不同。
租賃物期滿歸承租人所有的,融資租賃公司可以主張承租人支付包括期末保留價在內的全部下欠租金等費用,但無權要求返還設備;租賃物期滿歸出租人所有的,則可以主張除期末保留價之外的全部下欠租金等費用,并有權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支付自租賃期滿之日到返還之日的使用費XX元,如果不能返還的,則賠償租賃物折價款XX元。
(二)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根據租賃合同到期后的租賃物歸屬不同以及設備殘值足以沖抵損失與否,訴請不同。
1、約定承租人足額按時履約的租賃物期滿歸其所有,但是由于承租人違約,根據殘值能否覆蓋剩余債權不同,融資公司在合同期滿時或行使加速到期權時,可提出以下兩種不同訴請:
(1)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的訴請為(殘值足夠覆蓋剩余債權):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2)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的訴請為(殘值無法覆蓋剩余債權):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賠償損失XX元(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2、約定租賃物期滿歸出租人所有,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的訴請為: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返還租賃物,如果不能返還的,則賠償租賃物折價款XX元;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三)特殊情況,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為出租人設計的兜底訴請。
針對承租人違約,最高院為融資公司提供了兩次救濟途徑,但是為了避免訴累,建議在起訴前充分評估承租人有無繼續履約的意愿,并摸底其支付能力、租賃物能否被控制等事實,進而來判斷是提出繼續履行合同之訴,還是直接提出解除合同之訴。當然,如果無法提前確認的,則可依據該規定,先行提出繼續履行合同之訴,并根據執行情況決定是否啟動解除合同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相對較少但爭議較大的訴請類型
(一)同時起訴承租人及回購人的
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回購人,訴請為:(1)判令承租人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2)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價、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回購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承租人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二)起訴并且執行承租人之后,再起訴回購人、保證人的
融資租賃公司起訴回購人、保證人,訴請為:(1)判令回購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價、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三)拖回設備的同時主張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損失的
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訴請為:(1)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價、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承租人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第二部分 融資租賃公司常見問題
一、合同約定不清
1、回購條款
回購基本上成了融資租賃合作協議中常用的擔保條款,但是無論是條款界定還是條款執行,都因大家的認識不一,從而導致訴請設計和法律適用出現混亂的問題。
因此,上海高院在上海審判規則2016第10期專門在第一個問題就對“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的回購合同如何定性”做了探討。對于回購條款的性質,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擔保合同、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混合合同。上海高院的傾向觀點: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賣人三方合同框架,即回購合同是以附條件買賣合同為形式,為保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為目的的一種混合合同,兼具保證和買賣的雙重屬性。
筆者認同上海高院認定回購為混合合同的觀點,但不同的是,結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回購條款的本意,筆者認為回購的性質應為通過債權轉讓+所有權轉讓實現出租人對租金足額回收的擔保。為此,筆者曾在中國融資租賃專業門戶零壹租賃個人專欄上發表的《從融資租賃的屬性來看融資租賃交易回購擔保的性質之爭》一文中提到“回購只是一個中間環節,除了對出租人履行回購責任外,還涉及到回購責任承擔后的追訴問題。所以,區別于銀行按揭,融資租賃回購時,必須要考慮回購人受讓融資租賃合同時,同時受讓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以及租賃物物權,否則必將影響到回購人通過融資物保全債權以及融資債權的完整性。”實際上這一問題最好的答案就在實務中各融資回購類的合同條款。為此,筆者專門從辦理的案件中對所持有的各大融資租賃公司的合同版本做了摘錄(公司名稱做了處理),足以證實回購的對價就是債權+租賃物權:
某韓資品牌融資公司在《融資租賃合作協議的從屬協議》:
第9.1條約定:回購擔保,是指由于發生符合回購條件的情況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作為回購方受讓租賃物件,乙方和丙方有義務以甲方要求的金額回購租賃物件。無論租賃合同是否已解除或被撤銷,乙方和丙方的回購擔保仍有效;在《回購通知書》明確:根據貴公司與我公司簽署的《融資租賃合作協議》的規定,我公司請貴公司履行回購義務,以現有狀態回購附表所列租賃物及《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我公司的債權。
某中資品牌融資公司在《融資租賃業務合作協議書》:
第4.2(1)約定:回購方向甲方承諾,當回購條件成就時,甲方有權在3日內以《回購通知書》的形式向任一回購方提出回購要求。任一回購方應當在收到甲方簽署的《回購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甲方支付本協議規定的回購價款,并自擔費用直接從承租人處取回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設備。若屆時租賃設備已滅失的,回購義務為根據《回購通知書》規定以回購價款購買租賃債權;第4.4和第4.5條約定:回購方在支付回購價款后的7日內,甲方應向回購方辦理轉讓租賃合同項下各項權利的手續,甲方向實際回購方提交租賃設備和/或租賃債權轉讓通知書,并移交相關合同材料、憑據時即視為已履行了租賃設備交付和/或租賃債權轉讓義務。甲方收到回購價款后,視為甲方將其在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包括對承租人的索賠權全部轉讓給實際回購方。
某中資品牌品牌融資公司在《業務協定書》:
第9.2條約定,回購義務是指承租人與甲方之間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簽訂一系列融資租賃合同后,乙方為承租人就該一系列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負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回購承諾并對應出具《回購承諾函》。承諾當回購條件成就時,乙方按照《業務協定書》約定全面履行回購義務。第9.9條約定,租賃物的所有權、租賃債權等及/或合格證或發票,在乙方全額支付本合同第9.3條約定的回購價款時,從甲方轉移給乙方。
某金融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三方合作協議》:
第5.1條約定:回購義務是指按照本協議開展的融資租賃項目,當5.3所述的條件之一成就時,甲方向乙方和/或丙方發出《回購通知函》,乙方和/或丙方需按《回購通知函》中載明的回購價款向甲方購買租賃物和租賃債權;第5.7條約定:租賃物所有權和/或債權自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購買價款之時轉移給丙方,甲方通知承租人租賃物所有權和/或租賃債權轉移給丙方即視為甲方已完成對丙方的全部義務,同時該租賃物(如有)滅失和毀損的風險也轉移給丙方。丙方確認,丙方依靠自己對租賃物和/或租賃債權的判斷和了解購買租賃物和/或租賃債權,并按屆時“現狀”接收租賃物和/或租賃債權。
某合資品牌融資租賃公司在《商用車回購擔保合作協議》:
第2條約定,“商用回購擔保”指滿足本協議規定的回購條件時,甲方按約定向乙方發出《商用車回購擔保履約通知書》和貨款逾期清單,乙方收到上述文件后應于7各工作日內確認并按回購價格完成抵押商用車的回購行為。第6條約定,甲方應于收到全額回購款項后7各工作日內,向乙方出具《回購擔保貸款本息代償證明書》,并將貸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險單正本、購機發票、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公證書》等法律文件(如有)交付乙方。甲方應負責將工程機械的保險受益人及抵押權人變更為乙方。
某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在《某某公司工程機械租賃業務合作協議》:
第5條第(一)款約定,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回購機械設備,乙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的回購價格向甲方支付相應價款;若乙方拒絕或物理回購機械設備,則丙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的回購價格向甲方支付相應價款。第5條第(二)款約定,回購價格,以下列三項金額之和確定:1、《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及延遲付款的違約金;2、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未到期的融資本金;3、乙方因執行回購事宜所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查費、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第5條第(三)款約定,當乙方向甲方履行完畢回購義務后,乙方自行向承租人主張其合法權利。
某制造商全資融資租賃公司在《工程機械融資租賃合作協議》:
第10.6條約定,丙方承擔擔保和回購保證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證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訴訟費用以及實現乙方債權的一切費用。第10.5條約定,回購設備的處理,可首先由丙方進行處置,但處置價值丙方應當保證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損失;若丙方無處理能力,可由甲方進行處置,但必須保證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損失。
綜上筆者認為回購合同應該是債權轉讓+所有權轉讓所組成的具有擔保屬性的混合合同。
2、設備殘值估值條款
租賃物是租金債權的擔保,一旦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損失問題,實際上都需要對租賃物的殘值進行確定。但實踐中,這個問題往往因租賃合同未明確約定,必須委托第三方評估來解決,這在很大程度上導致訴訟周期的延長以及不必要的設備折舊損失。
3、首付款性質
融資租賃業務中一般都是首付款加每期租金,首付款的作用在于防止承租人退貨,增加承租人的違約成本,并使租金余額始終低于租賃物件的變現價值,降低交易風險。但是一旦發生糾紛,承租人將首付款理解為首期租金,出租人則將其理解為預付租金,這就會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從出租人的角度理解,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退還也不能要求沖抵承租人拖欠租金;從承租人的角度理解,一旦承租人拖欠租金可以主張用首付款沖抵拖欠租金。因此,首付款的理解不同,將會對當事人權益產生截然相反的影響。由于有法院將《融資租賃合同》視為格式條款,一旦發生爭議,不排除對首付款做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出租人的理解。(詳見郭丁銘、羅時貴:《融資租賃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P257-261,中國法制出版社)
4、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條款
大量融資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協議》都會作類似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承租人可選擇歸還設備或是支付選擇價格購買設備”,保留價基本上都是10元或100元不等”。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中認為租賃物應歸屬承租人,該書第340頁有如下論述: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價款留購租賃物,也可以不支付價款而放棄租賃物。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當事人約定的租賃物所有權歸屬?我們認為,這種約定情形將是否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選擇權賦予了承租人,而且行駛選擇權的時間節點為租賃期限屆滿之時,即涉案協議訂立時以及合同履行期間均無法確定租賃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應當屬于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不明確的情形。……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價款留購租賃物,例如一元錢。這類約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非常常見,其根源在于英美法系的對價制度,即約定象征性對價是為了確保合同約定內容有效成立,而非賦予承租人選擇權。在約定象征性留購權的融資租賃合同中,雙方訂立合同時對于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已經達成共識,遵從當事人真實意思,應確認這種情形下雙方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屬承租人。”
由于保留價條款決定著租賃合同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問題,決定了融資租賃公司是否有權對租賃物殘值獲取二次收益和損失主張問題,同時還關系到承租人是否有權以殘值沖抵全部未付租金問題。所以,對此有必要予以明確。
二、訴請策略問題
1、訴請和依據不一致
如前所述,回購人承擔的回購義務,并非《擔保法》的保證責任,但是融資租賃公司在起訴時,卻將承租人、回購人和保證人一并起訴,并要求回購人和保證人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單就回購屬于有對價的混合合同,保證則屬于無對價的擔保形式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區別;同時,法律也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八種情況中也不包含回購。所以,在訴訟中要求回購人和保證人承擔同等責任的訴請顯然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并且會給審判帶來難度。
2、違反一事不再理
筆者接觸的案例中存在融資租賃公司先起訴并執行承租人,在法院執行終結后又起訴回購人、保證人要求承擔責任。對于這個問題實踐中也存在風險。就回購人而言,承擔回購責任的對價是獲取可追索的債權,但融資租賃公司經法院生效判決執行都無法實現的債權,卻要求回購人承擔責任,這明顯有悖公平原則;同時,就保證人而言,融資租賃公司在起訴主債務人承租人時卻未起訴保證人,將很有可能導致因為在第一次訴訟中沒有起訴而被法院視為放棄權利,而不被法院支持。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8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連帶保證的債務是不可分之債,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債權人選擇起訴債務人后,在事實上已經放棄了對保證訴權的性事,債權人在判決執行債務人不能時,再起訴保證人,就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
3、雙重獲益問題
實踐中大量存在著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物取回后,又起訴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況。這種做法在租賃物在合同期滿后歸承租人所有的前提下,顯然存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根據該解釋的規定,融資租賃公司在取回租賃物的情況下,主張損失時必須要用全部未付租金減去租賃物殘值,否則必然會使得融資租賃公司獲得雙重利益,而不被法院認可。筆者為承租人所代理的一個再審案件,就是在承租人已經面臨生效判決并被拍賣財產的不利境地下,通過以此問題為抗辯點申請再審最終法院判令撤銷原判、駁回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請。
4、混同訴訟問題
實踐中會存在融資租賃公司訴請時分清楚了回購人的責任,但在案件中卻同時要求承租人承擔支付租金責任、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對此訴請,上海高院傾向于可以合并審理。但筆者持有不同意見,原因在于承租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融資租賃合同》,適用《合同法》第十四章;回購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融資租賃合作協議書》,適用《合同法》第五章、第九章、《民法通則》第91條以及《擔保法》,兩個法律關系并不相同,這與審判實踐中“一案一訴”的民商事案件審判規則存在沖突。
另外,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的同時,依法享有受讓債權及融資租賃物的權利,但是融資租賃公司卻是將承租人和回購人一并起訴,一并執行,那么回購人在案件中清償的金額和取得的權利必然是變動的,如此一來后續再向承租人追索時也會面臨障礙。同時,兩個案件的抗辯權不同,不排除承租人的抗辯權成立,而回購人的抗辯權不成立的情況,那么基于受讓債權的瑕疵問題,回購人又是否承擔責任呢?以上都是如果一案處理可能存在的問題。實際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015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融資租賃案件審判白皮書》中列明了和筆者同樣的顧慮:
“回購協議與擔保協議競合時的處理、相關主體承擔責任的順序及范圍、租賃物的交付、回購人能否向承租人追償等問題仍懸而未決。另外,由于回購關系的法律性質尚無定論,各方當事人法律關系錯綜復雜,致使相關案件的審理爭議頗大。實踐中,絕大多數上訴案件均系由回購義務人提起,占比達到74.14%。”
第三部分 解決問題的建議
一、切勿一味的轉嫁風險,應考慮交易各方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履約自覺性
承租人具備良好的經營實力和較高的商業信用,是確保融資租賃合同順利履行的重要基礎。但是為了快速占有市場,實踐中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履約能力和商業信用疏于考察,同時與經營不佳甚至是根本不具備相應經營資質的承租人簽訂合同。因此,出租人應當在一定程度上預估和分擔風險,而不是一味的推給承租人。否則,《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也不會規定“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形成良好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評估制度、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以及風險預警機制等。為控制和降低風險,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對融資租賃項目進行認真調查,充分考慮和評估承租人持續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種方式降低違約風險,并加強對融資租賃項目的檢查及后期管理。”
另外,回購人雖然是增信擔保人,但畢竟不是終端用戶-主債務人,故此也應當區別對待。尤其是回購僅是一個中間環節,再讓回購人承擔責任的同時也一定要對其追索權給予保障。但實際上,實踐中大量存在因為出租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回購人無法追索的情況。
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在追索時應考慮實行有限度的風險規避,而不是將全部風險都轉嫁給其他當事人,自己不承擔任何風險,否則不僅有悖公平原則,更不利于雙方誠實互信關系的建立。最重要的是,步步緊逼會導致訴爭雙方陷入訴累,反而不利于問題的解決。
二、將取回租賃物和回購條款進行綁定
眾所周知,在大多數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都是因為銀行授信困難,但又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融資,所以融資物成為了制衡承租人最直接的擔保物,實際上這也是出租人和回購人減損的重要一環。因此,如何促使回購人在承租人違約時,確保租賃物可控,必要時可變現沖抵欠款成為了融資租賃合同債權實現的關鍵。所以,與其單純的依靠合同和訴訟讓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不如通過利益驅動促使回購人起到合同履約監督和租賃物監管人的作用。這方面可以借鑒的品牌很多,筆者總結其規律,可以確定其操作的流程一般為:客戶履約中允許一定的違約還款寬限期,在這個時間段內讓回購人墊款,墊款期次不會太長,然后授權回購人取回租賃物(前提是融資租賃合同中有約定拖車條款),根據客戶是否贖回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如果贖回則應當補足下欠款以及回購人墊款和取回車輛費用(視情況啟動加速到期權);如果不贖回則啟動車輛估值變現(回購)程序,超出應收賬款的,則對超出部分對回購人進行補償和利潤分配;如果不足的,則由各合作方分擔。這樣的做法依然要求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但是卻將各方牢牢的綁定在了一起,實現了風險最小化、利潤最大化和反應最及時的經營風險防控機制。
三、明確合同關鍵詞和關鍵條款的定義
1、明確租賃物殘值的估值程序或公式
止損措施貴在高效和經濟,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采取的自行估值容易引發法院、客戶及回購人的質疑。所以簡便的方法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客戶違約后,拖回設備的殘值計算方法,比如以工作小時和購買時間等參數綜合確定,這樣可以在拖回車輛后快速確定殘值并沖抵損失,不足部分可直接繼續追索。如果根據計算公式不利于得出公允價格的,則建議在合同中直接約定通過市場詢價法或公開拍賣方式+客戶通知(而非征求同意)的方式來確定。
2、明確首付款的構成和性質
首付款(up-front fees)作為防范風險的合同設計,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為首期租金,并非可用于抵頂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預付款。同時,明確首付款與手續費、保證金這兩種費用的含義不同,手續費是對融資租賃公司營業費用的補償,與資金成本無關;保證金英文原意是“有保證的存款”,不同于擔保法的保證,既是防范風險的措施,也是調節資金表面利率的手段,一般用于沖抵最后一期租金。將上述概念區分開來,可以減少條款模糊引發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
3、明確租賃物的期滿歸屬權
確定歸屬權的好處顯而易見,直接影響著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融資租賃公司能否主張返還租賃物。因此,如果確定合同期滿后,歸承租人所有的,則在設計租金方案時,就應該充分考慮業務的收益狀況及風險狀況,以資金為主線索來確定設備成本之外的收益率和違約項目;如果確定合同期滿后,歸出租人所有的,則沒有必要設置期滿保留價,而應該設置余值擔保條款(即到期后承租人負有返還設備,負責賠償余值損失的義務),以設備為主線索,充分考慮設備的回收、續租條款。
四、訴訟策略上,建議風險研判,最好尊重一案一審的原則確定訴求
1、起訴承租人和保證人的同時,不要一同起訴回購人。
因為出租人讓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的前提在于出租人要完成合同對價,畢竟回購是區別于擔保,屬于對有對價的債權轉讓行為。實際上這也是回購人今后主張追索權所必須的,作為回購人提出擔保追償或回購追償時,至少要提交基礎法律關系的文件(1、融資租賃合同、放款憑證,證明客戶因購機申請融資或貸款且已經放款,合同已經履行,客戶負有按時足額付款義務;2、三方協議,證明回購人負有回購義務;3、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及債權轉讓通知、抵押權及設備權屬移交證明,證明回購人因履行擔保回購責任取得追索權),來證明整個回購法律關系的形成和履行,這也是回購義務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享有的當然權利,這顯然是在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中無法合并解決的。
2、根據租賃物期滿的歸屬不同,起訴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賃物時的訴請應有區別。
在明確歸屬租賃物為承租人所有的,或者約定名義保留價的,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同時,只能提出解除之訴,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主張所有下欠租金及合理的違約金以及車輛殘值之間的差額。實際上,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后客觀上將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將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除非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給予承租人一定的贖回期明確限期付款后可繼續履行合同,否則承租人喪失了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無法繼續獲得收益,如果出租人再主張支付全部租金,客觀上對承租人不公。即使出租人有合同約定,但也不排除法院據此認定為無效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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