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公司章程中強制轉讓條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實性、自治性和公開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一樣,共同肩負調整公司活動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幾種情況:
一、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因離職、退休后,經股東大會表決,公司可回收股東持有的股權。
二、公司成立后,經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因本人原因離開企業或解職、落聘的,必須轉讓全部出資,由公司收購離開公司股東的股份,多發生在小型有限公司中,并針對某個特定的對象。
三、國企改制后,公司股東大會修改原始公司章程,回購公司股權。
四、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股東因辭職、除名、開出等解除勞動關系的,由公司按股東實際認繳的原值收購。
五、公司章程約定因股東侵犯公司利益或同業競爭時,公司取締股東的身份,沒收其股權,使其自動喪失股東身份。
對章程約定的強制轉讓股權條文效力的認定:
由于對于公司章程約定“股東發生某種情況,其持有的股權應當轉讓”的情形,我國《公司法》沒有直接作出規范性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說明,強制性條款應當是指不能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而必須遵守的規定,對該類規定的違反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為股東之間的協議,是公司的組織準則與行為準則,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約束力。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條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判定所涉法條的性質是否屬于強制性規定,凡所涉法條不屬于強制性規定的,即不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各公司章程及股東情況的不同,依章程強制轉讓股權所涉股東的情形,可作以下處理:
(1)《公司章程》效力對原始股東(發起股東)的約束。對這部分股東來說,章程的強制轉讓股權的條款,本身就是他們制定和認可的。對于這類股東,如在章程中約定了股東股權轉讓的條件和方式以及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這些約定足可以成立一個股權轉讓合同,這種條件下的股權轉讓實際上可以認定是股東通過章程約定了一個附條件的合同。那么,當一定條件成就時,這個約定即對該股東產生合同的約束力。
(2)《公司章程》中強制轉讓股權條款是在公司運營過程中通過修改章程而確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決中,股東投的反對票。《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條款對此股東不發生效力。對于這類股東,雖然章程通過多數決得以通過,但筆者認為,章程多數決的效力僅應當及于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和股東共同利益事項,而不應及于股東個人利益事項。這一點從《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分紅的規定中可以看出。股東分紅是股東個人利益,其分紅權的變動,必須得到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實行多數表決制。公司章程是股東們之間的一個合同集合體,在這一合同中,股東投反對票的行為,即表明了該股東不同意這一條款,自然,該條款不應對該股東產生約束力。
(3)《公司章程》中對通過受讓股權而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的效力。這類股東,在受讓股權前,章程這一條款就存在。對這一類的股東,筆者認為,只要該股東不明示同意受該條款的約束,該條款即不能對該股東產生約束力。有人認為,只要該股東受讓公司的股權,即應當推定該股東同意接受章程條款的約束。筆者對這一觀點不能茍同。首先,作為股權的處分權,涉及的是股東個人的利益,并不是公司或股東整體的利益,以默認或推定形式對股東個人權益進行處分,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其次,股權轉讓合同是雙務合同,以默認或推定形式簽訂或履行合同,是對合同意思自治原則的違背。
綜上所述,公司章程條款的效力,一是來源于法律的規定,二是來源于股東的約定。而作為章程自治的內容,股東的約定依法應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其內容不能與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否則,應當認定無效。章程中強制轉讓股權的條款,只有在與強行法不相違背,同時又具備股權轉讓合同要件的情況下,才能受法律保護,否則,該章程條款應認定無效,進而依章程強制轉讓股權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無效。
【公司章程中強制轉讓條款的效力】相關文章:
融資租賃合同特殊條款、效力06-10
公司章程任意性條款的功能與價值05-22
公司股權轉讓后的公司章程(通用9篇)06-26
公司章程10-18
2018公司章程06-12
公司章程模板07-20
運輸公司章程08-04
新版公司章程11-09
公司章程范本07-14
多人公司章程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