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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是指由旅行社繳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小編下面為大家整理了關于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文章,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繳納、管理和退還
1.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繳納與管理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1)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2)當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后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并提供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3)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于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2)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2.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退還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游業務的,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1.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1)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2)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按照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有關用語的含義:
1.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指由旅行社繳納、旅政管理部門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
2.申辦單位:指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
3.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一類旅行社,包括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和國家旅游局許可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
4.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二類旅行社。
5.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三類旅行社。
6.賠償請求人:向旅政管理部門投訴,并要求旅行社給予經濟賠償的當事人。
第二章質量保證金的繳納和退還
第三條旅行社須按《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向有關旅政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
繳納保證金的金額為:
1.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60萬元(人民幣,下同)。
2.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的旅行社30萬元。
3.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10萬元。
4.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另繳100萬元。
第四條旅行社類別和營業范圍發生變化,應按照變更后的類別和營業范圍繳納保證金。
第五條旅行社繳納的保證金為現金形式,其他有價證券無效。
第六條申辦單位在申請設立旅行社時,須填寫《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承諾書》;在審查合格后,一次性繳納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保證金應保持規定數額。不足額部分,旅行社必須在60天內補足。
第八條旅行社不得將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憑證作為抵押或償還債務的憑證。
第九條旅行社發生合并、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時,保證金作為旅行社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第三章質量保證金的管理
第十條各級旅政管理部門根據“統一制度、統一標準、分級管理”的原則,管理各類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一條國家旅游局的職責:
1.制訂保證金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并組織實施。
2.管理全國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管理級一類旅行社和全國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保證金。
3.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內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和旅行社的保證金。
4.管理全國實施保證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1.執行國家旅游局關于保證金的規定、實施細則及有關制度,管理本地區實施保證金制度的工作。
2.經國家旅游局授權,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3.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管理省級直屬單位所屬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4.授權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批準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5.地、州、市無旅政管理部門的,直接管理該地、州、市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三條地、州、市旅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1.執行國家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政管理部門關于保證金的規定,實施細則及有關制度。
2.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政管理部門授權,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政管理部門批準,管理本地區經營國內旅游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四條國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本實施細則,制定保證金財務管理辦法,各級旅政管理部門必須將保證金納入財務部門管理,并嚴格執行保證金財務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支取挪用保證金。
第十五條保證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單位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每年將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還旅行社,其余作為保證金管理費用,用于處理旅游投訴和理賠過程中的相關支出。
第四章質量保證金理賠
第十六條旅政管理部門分級設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質監所”),全面負責處理旅游投訴和旅游質量的監督與管理,并具體負責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十七條各級質監所在實施保證金制度中的具體任務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圍內的旅行社的保證金賠償請求,進行調查核實,依照規定的理賠原則及程序提出處理意見,報旅政管理部門核準。
第十八條保證金賠償的范圍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過失,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2.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3.因旅行社歇業、解散、破產或合并而造成預收旅行費損失;
4.國家旅游局認定的其他應該用保證金賠償的情形。
第十九條各類質量事件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數額標準,由質監所根據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旅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保證金賠償請求必須符合《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八、十、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或不屬于保證金賠償范圍的,質監所在接到賠償請求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一條經審核屬于保證金賠償范圍的請求,質監所按照《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旅政管理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后,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政管理部門作出使用該社保證金支付賠償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該旅行社和賠償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和賠償請求人對使用保證金賠償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旅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四條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政管理部門復議保證金賠償申請案件,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保證金賠償請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賠償的旅行社的權利和義務,與《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條對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規定相同。
第五章質量保證金的監督、檢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條各旅行社有權向旅政管理部門查詢本社保證金的支付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上一級旅政管理部門定期檢查下一級旅政管理部門對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下一級旅政管理部門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將上年保證金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旅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納入每年的財務檢查或審計,結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關部門查詢,以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旅政管理部門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證金的繳納和支付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條旅行社逾期不繳納保證金、逾期不補繳保證金差額的,旅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分。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分的,該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內不得再申辦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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