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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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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經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通過的《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和建筑材料、設備生產銷售單位的質量和安全

  生產責任

  第五章 工程監理、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檢測等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并在其資質、資格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相應業務活動。

  第八條 鼓勵推廣應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舉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質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勵機制,對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雙方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與工程建設有關各方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設計圖紙和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計入工程造價,并在開工前一次性足額給付施工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規劃部門審核的建設規劃總平面圖;

  (二)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三)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資料;

  (四)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訂的合同;

  (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資質證書;

  (六)施工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項目經理的注冊建造師證書和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七)監理單位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的注冊監理工程師證書;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資料。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符合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七條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施工場地,協調解決施工現場各施工單位及毗鄰區域內影響施工安全的問題。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進行驗收。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備案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等文件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受理。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包括:工程報建日期,施工許可證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礎設施的有關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以及備案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

  備案受理單位對備案申請進行審查,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十五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應當提供《工程使用說明書》和《工程質量保證書》。

  《工程質量保證書》的內容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分部、主體結構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發包給不同的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中的一項檢測業務拆分委托不同的檢測單位。

  第三章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須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現場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發生。

  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深度要求,圖紙配套,說明清晰,內容完整。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措施建議。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六條 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設計圖紙會審,做好設計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監理單位詳細說明施工圖設計文件,及時處理與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

  (三)參加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主要隱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質量的驗收;

  (四)參加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分析,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七條 施工圖審查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出具審查合格書,并將審查單位蓋章的全套施工圖交還建設單位。

  施工圖審查單位發現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的,應當退回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修改后,重新報原審查單位審查。

  施工圖審查單位對審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四章 施工單位和建筑材料、設備生產銷售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重大危險源監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等制度;

  (二)確定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專業工長和項目質量員、安全員、試驗員、測量員、資料員、材料員等施工管理人員;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嚴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質量檢驗,做好質量和安全生產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事故應急預案;

  (六)承建主體結構的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對建設工程沉降進行觀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承包的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專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承擔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職責。項目負責人的變動須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施工的有關技術要求和重大危險源,應當向施工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

  對建設工程項目重大危險源,施工單位應當在相應部位設立警示標志。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建設單位給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品(具)以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施工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具)和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并明示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設工程施工的技術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施工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專業技能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材料員和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應當對進場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聯合驗收,并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驗收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禁止在建設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采取封閉圍擋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現場搭設的臨時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宿舍,不得允許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還應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進入施工現場的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四十條 生產、銷售單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商品混凝土和有關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具)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質量要求,并對所生產和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一條 出租施工設備、機具和周轉材料時,出租方應當向承租方提供相應的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檢驗合格證明。

  第四十二條 安裝、拆卸建筑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建筑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四十三條 建筑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裝建筑起重機械前,應當到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備案。

  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使用登記。

  禁止出租或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超過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機械設備。

  第五章 工程監理、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質量檢測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從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相應資格的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總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理負總責。總監理工程師的變動須經建設單位同意。

  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承擔兩個及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監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監理工程的實際,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取樣送檢的見證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四十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對送檢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試樣和委托單進行核對,并記入檢測報告。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在對工程實體檢測前,應當根據技術標準和工程實際,對委托檢測內容制定檢測方案,并在工程監理和施工單位的全程見證下實施。

  第四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檢測管理控制程序和檢測業務信息化系統,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可靠,并對檢測結論負責。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五十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不得偽造數據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所檢測工程的相關責任單位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施工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時,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五十三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建筑保溫工程,為五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

  (四)供熱與供冷系統,為兩個采暖期、供冷期;

  (五)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兩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四條 在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因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維修費用按合同約定由相關單位分別承擔;

  (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商品房在銷售合同質量保證期限內出現工程質量缺陷,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和維修費用,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向有關責任單位追償。因用戶使用不當影響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質量的,由用戶承擔維修費用。

  本條所稱工程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的約定。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保修期滿后,在使用過程中因未進行正常維護、檢修及使用不當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按約定比例預留保修保證金,在銀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在保修期滿后二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保證金的本息全額退還給施工單位。

  預留保修保證金的期限與保修期限一致,具體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建設項目預留保修保證金的比例,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自行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預留保修保證金的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建設工程采用工程質量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采用擔保、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建設單位不得再預留保修保證金。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

  (三)接受并即時處理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可以制定本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措施,并對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和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三)糾正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理;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排除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規授權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條 發生建設工程質量或者安全生產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并依照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如實報告。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發現有未履行基本建設程序而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應當責令立即停工,并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開工前支付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檢測報告無效,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建設工程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由備案受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采用虛假證明文件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工程竣工驗收無效,由備案受理單位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將備案受理單位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備案受理單位責令停止使用,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分部、主體結構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發包給不同施工單位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中的一項檢測業務拆分委托不同檢測單位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勘察、設計單位未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的;(三)施工圖審查單位未按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或者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措施建議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履行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義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同時承擔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職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施工現場管理職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建筑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者使用登記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違規承擔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同時承擔兩個及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監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委托他人代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未按規定履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違規檢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或者質量保修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單位還應對在保修期內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及其他臨時性建筑,不適用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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