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勞動合同條例
隨著我國經濟進入了增速下降、結構調整和動力轉換的新常態,與之相同步的,勞動工資也進入了新常態。下面是武漢市勞動合同條例,歡迎參考!
武漢市勞動合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8條解讀
第十八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條文解讀】本條總結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情形。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實踐中,勞動合同的協議解除包括:
第一,在當事人雙方均無單方解除權的情況下,經合意而解除合同;
第二,無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征得有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同意后,合意解除合同。協議解除的具體方式與程序并無強行性規定,可以遵循勞動合同訂立的程序。協議解除的動議,雙方當事人皆可首先提出,并進而與對方協商以形成解除合意。
但是,考慮到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而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為維護勞動關系穩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首先提出協議解除的動議須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勞動者首先提出動議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協議解除既可以形成書面形式的解除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形式的解除合同。
勞動者預告解除勞動合同(辭職)辭職是指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預告是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即勞動者要辭職,須預先通知用人單位方可。預告期為三十日,試用期的預告期為三日。
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見,《勞動合同法》在此承繼了《勞動法》的規定,繼續賦予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權,即勞動者擁有不受用人單位制約的辭職權,由此給予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極大自由。勞動者在試用期提前三日可以通知(不要求書面形式)解除勞動合同。預告辭職的特點主要有:
第一,預告辭職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
第二,預告辭職是享有單方解除權的勞動者的單方意思表示;
第三,預告辭職是不受用人單位制約的,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第四,預告辭職是附帶條件的,即須提前三十日(試用期為三日,不要求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除此之外,不得附加任何條件限制勞動者行使此權利。當然,由于提前三十日(試用期為三日,不要求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并不是實質性的限制條件,可以理解為辭職的一個必經程序,故也可以認為,預告辭職權是勞動者享有的無條件的單方解除權。
三、勞動者即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即時通知辭職)《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
(五)用人單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即時辭職,即指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意味著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即時辭職是法律賦予勞動者較大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一般是在用人單位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勞動者方可為之。因為勞動者的即時辭職并沒有給用人單位以準備的時間,在用人單位毫無準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能無法立刻安排其他勞動者來頂替辭職者,這樣就會對用人單位正常營業造成一定影響,因而,立法一般只限于在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允許勞動者即時辭職。與預告辭職相比較,即時辭職的最大特點有二:
其一,沒有預告期。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遵守一定的預告期。而預告辭職則必須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其二,特別的適用范圍。即時辭職的適用條件由法律直接作出規定,一般是在試用期內和用人單位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而預告辭職則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提出,而不僅僅限制在這些特定的范圍內。四、勞動者無需通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無需通知辭職的許可性條件包括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與隨時通知辭職的許可性條件相比,顯然,用人單位有了非常嚴重的過錯行為。這些過錯行為嚴重侵害了勞動者作為一個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首先,勞動者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這已為我國憲法所明定。所謂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權利受法律保護,嚴禁用人單位通過毆打、侮辱、虐待、體罰和變相體罰等方式強迫勞動者從事非自愿勞動。強迫勞動問題是核心勞工標準之一,我國《勞動法》第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較之《勞動法》,本條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勞動者勞動,勞動者可以不辭而別。
其次,作為人的勞動者,必須擁有基本的生存權。生存權是個人的生命在生理意義上得到延續的權利,是其他人權實現的基本前提。人的生命存在與人身安全沒有保障,就意味著人的生存權隨時都有被非法剝奪的危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人人都有天賦的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到法律保障,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無理剝奪。只有獲得有可靠保障的生存權,才有條件在必要物質生活的基礎上有效行使其他經濟權利、政治權利、文化權利和社會權利等。用人單位不顧安全生產,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盲目指揮勞動者從事生產,是為違章指揮;用人單位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或者利用職權的威逼,即管理人員雖然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只是采取平常命令的方式,讓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如果工人不去做的話,后果可能就是扣獎金或工資,甚至被下崗,強行命令勞動者冒險作業,是為強令冒險作業。這些情況下一般會釀成群死群傷的惡性生產事故,對勞動者的生存權危害極大。因此,《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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